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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保定元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行唐县广达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9号原告保定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任经理。委托代理人XXX,系公司员工。被告行唐县广达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龙州镇曙光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XXX,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X,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XXX,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X,系公司员工。原告保定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行唐县广达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XXX、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X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行唐县广达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定元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8日40分许,原告雇佣司机XXX驾驶冀FG77**、冀FBA**挂号货车行驶至五台县境内时与XXX驾驶的冀AP44**、冀A5N**挂号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方车受损,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XXX负事故全部责任,XXX无责任。被告行唐县广达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的货车冀AD44**(主车)交强险、商业险均在“中华保险”承保,冀A5N**挂��车商业险在“太平洋保险”承保。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间,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赔偿责任首先应由“中华保险”“太平洋保险”依法承担,不足部分再由其他被告承担,请求被告方赔偿车损费16700元、施救费83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27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原告方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证、车辆识别代码等前提下,我方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1/11;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负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涉事车辆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保额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对原告方的合理合法经济损失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内予以赔偿,间接损失和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行唐县广达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称,我公司主车冀AP44**货车交强险商业险均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承保。挂车冀A5N**货车商业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承保,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赔偿原告方财产经济损失应由“中华保险”与“太平洋保险”共同全部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下午18时40分许,原告方保定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雇佣司机XXX驾驶冀FG77**、冀FBA**挂货车行驶至五台县境内长原线82KM+800M处时遇行唐县广达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司机XXX驾驶的冀AP44**、冀A5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从陕西省到河北省行唐县,在超越其前方同向车辆时发生刮擦,随后与对向XXX驾驶的冀FG77**、冀FB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其它车辆(包括刘某某驾��的冀AG52**、冀A27**挂货车)发生碰撞,引发交通事故,致XXX当场死亡,其原告方车辆严重损坏。事故责任经五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XXX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原告方司机XXX无责任。(详见五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五公交发认字2013第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涉事车辆冀FG77**、冀A2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经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估,其车损金额为16700元整。(详见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金石司鉴中心2014评鉴字第3号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车损司法鉴定意见书)另原告方在处理此事故时支出施救费用8300元整、鉴定费2500元,另本案被告行唐县广达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涉事货车冀AP44**(主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冀A5N**挂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万元(另就本次事故中晋州市恒通汽贸有限公司运输部冀AG52**、冀A27**挂重型货车车损等相关经济损失也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的车损金额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本院规定的7日内,未正式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也未交纳相关鉴定费用。另本案审理当中,原告方并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行驶证等相关证据,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保定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雇司机XXX驾驶冀FG77**、冀FBA**挂货车与被告行唐县广达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司机XXX在道路行驶途中发生碰撞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方涉事车辆FG7770、冀FBA**挂重型货车严重受损。事故责任经有关交警部���认定,原告方司机XXX无责任,被告行唐县广达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司机X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涉事车辆冀FG77**、冀FBA**挂货车车损经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估,车损金额为:16700元,为处理事故支出施救费8300元,鉴定费2500元。被告行唐县广达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涉事车辆主车冀AP44**投保于本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险种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挂车冀A27**投保于本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险种有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额5万元。故对原告方由于此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主挂车车损16700元、施救费8300元,共计25000元,首先应由被告方涉事车辆主车冀AP44**投保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因该起事故���时对本案原告保定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冀FG77**、冀FBA**挂货车以及另案起诉的晋州市恒通汽贸有限公司运输部冀AG52**、冀A27**挂货车造成损坏,且肇事车辆冀AP44**、冀A27**挂均投保于同一两被告保险公司,所投险种、保额均一样,故依法应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依法确定交强险的赔偿额。除交强险赔付外,其余不足部分在其主挂车所投保的二被告保险公司所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事故责任比例以及所保金额所占比例合理予以赔付。至于原告方为事故赔偿所支出的鉴定费属间接损失可由被告行唐县广达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予以负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2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被告行唐县广达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主车冀AP44**投保的交强险分项责任范围内依法赔付原告保定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冀FG77**、冀FBA**挂货车车损630元,其余车损16070元及施救费8300元,合计2437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事故责任比例及所投保保额所占比例赔付原告方2215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被告行唐县广达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挂车冀A27**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照事故责任比例及所承保保险所占比例赔付原告方冀FG77**、冀FBA**挂货车车损2215元。案件受理费48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各负担244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行唐县广达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予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振华审判员  白美屏审判员  郝艳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