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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初字第1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范早福与朱平跃、浦北中怡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1734号原告范早福。委托代理人张明喜,广西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平跃。被告浦北中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浦北县小江镇东滨路。法定代表人邓目军,总经理。原告范早福诉被告朱平跃、浦北中怡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张世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邱剑、陪审员吴济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上午9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叶东担任记录。原告范早福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喜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范早福因故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平跃、浦北中怡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早福诉称,被告朱平跃是浦北中怡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2014年3月10日,被告朱平跃以其投资开发的浦北县东方明珠花园楼盘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章昊在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汇给被告朱平跃。2014年3月11日,双方以《借据》的形式确认借款金额、还款期限、逾期还款利息等事实,约定2014年5月30日前未还款的,被告愿意自借款之日起按5%月利息结算给原告。同年9月6日,被告浦北中怡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承诺在25天内还清欠原告的款项,并用其已完工的楼房C栋四套商品房定价69.6万元抵押,被告朱平跃以公司代表人的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还款期限届满前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没有归还借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朱平跃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11月9日的利息20万元(2014年11月10日至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另计);二、被告浦北中怡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朱平跃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范早福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工商登记《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浦北县中怡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朱平跃是该公司的股东之一;证据3,2014年3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明收款人为朱平跃;证据4,2014年3月11日《借据》,证明被告朱平跃确认借款、利息计算等事实;证据5,2014年9月6日《协议书》,证明被告浦北县中怡置业有限公司确认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以采信和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平跃是浦北中怡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2014年3月10日,被告朱平跃以其投资开发的浦北县东方明珠花园楼盘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章昊在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汇给被告朱平跃。2014年3月11日,被告朱平跃立写了《借据》一张给原告,以此据确认借款金额、还款期限、逾期还款利息等事实,约定2014年5月30日前未还款的,被告愿意自借款之日起按5%月利息结算给原告。同年9月6日,被告浦北中怡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承诺在25天内还清欠原告的款项,并用其已完工的楼房C栋四套商品房定价69.6万元抵押,被告朱平跃以公司代表人的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还款期限届满前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没有归还借款,为此,原告遂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朱平跃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11月9日的利息20万元(2014年11月10日至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另计);二、被告浦北中怡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朱平跃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朱平跃向原告借款50万元,至今本息分文未偿还是事实。被告借款由被告浦北中怡置业有限公司以其房产作为借款担保。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担保法律关系明确,对原告起诉被告欠款的事实应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朱平跃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浦北中怡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朱平跃的借款作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已构成了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5%计付借款利息,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平跃偿还原告范早福借款50万元,并支付其利息,利息计算: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浦北中怡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朱平跃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800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5170元,由被告朱平跃、被告浦北中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张世柏审判员邱剑人民陪审员吴济烈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叶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