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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开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吕卫芳与朱福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卫芳,朱福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开民初字第564号原告吕卫芳。委托代理人房修楼、张秀杰,江苏恒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福元。原告吕卫芳诉被告朱福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卫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福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卫芳诉称,2012年7月、8月,被告以投资做生意为由分别向其借款5万元、7万元。后,被告向其出具了金额为12万元的借条一份。2012年10月,被告又向其借款1万元。但截至2014年初,被告仅归还23000元并于2014年8月23日重新向其出具了金额为107000元的借条。现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7000元及自2013年11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5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1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朱福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借条一份,载明“今有朱福元因资金需要向吕会芳借人民壹拾万零柒仟元正,自2012年10--13年11月9号,借款朱福元,身份证号码:××,2014年8.23”。关于借款和借条的形成过程。原告称,其与被告相识于2012年7、8月份;半个月后,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其借款5万元并承诺会给其1到2分的利息,故其就从邮政储蓄银行渡村支行取了5万元借给被告,但被告未向其出具借条;后,被告又以其的老板做工程需要钱为由向其借款7万元;其又分两次从邮政储蓄银行渡村支行取款后借给了被告,但被告仍未出具借条;2012年10月,被告经其要求向其出具了金额为12万元的总借条。后,被告又以去北京做生意需要盘缠为由向其借款1万元;该1万元是其向同事杨炳生转借的;当时,其提出借条上只有12万元而无后借的1万元;被告表示等其从北京回来后就会还,不用写字据了。2012年底,被告向其还款1万元;2013年10月,其因丈夫开刀之需向被告讨还了3千元;2014年1月因被告替其找人拓宽其家中的大门及装修之需以应付工程款与被告抵销1万元;同年8月,被告重新向其出具了借条,并撕掉了此前出具的借条。2014年9月1日,其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则在其起诉之后向其还款7000元。2015年1月28日,被告又向其还款15000元。因此,被告实际尚欠其85000元。至于本案所涉借条上为何会写成“吕会芳”,其也不知道,拿到借条后只注意借款金额、手印、身份证号等内容,没有注意到自己的名字是否正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借款850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为证,并表示虽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为107000元,但被告在其起诉之后又还款22000元。对此,被告既未到庭质证,也未对原告的陈述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自愿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原告持有借条原件的事实及该借条的记载,结合原告关于借款过程的陈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5000元及自2013年11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福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卫芳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1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9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3090元由被告朱福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江 伟人民陪审员  翁建华人民陪审员  王 淼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庄 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