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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洲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章相琴与夏建庆、屠永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夏某某,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洲商初字第113号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胡炳荣,桐乡市周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某某。被告:屠某某。原告章某某诉被告夏某某、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纪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胡炳荣、被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某起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相识,2012年4月19日被告屠某某因生意需要资金数次原告借现金126000元,约定利息2分,自借款至今已2年11个月,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未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应由被告屠某某归还借款,被告夏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请判令:1、被告屠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26000元,支付利息73332元,合计199332元(利息应计算至被告借款还清止);2、被告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6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26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自2014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夏某某答辩称,借款时和屠某某是夫妻关系,离婚的时候其净身出户,现在没有能力归还借款。被告屠某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与被告夏某某曾经是夫妻关系,现已离婚;借条是2014年1月初书写的,但原告及被告夏某某相互串通,126000元借款没有实际拿到,借条上落款处的日期也是夏某某事后添加上去的,可以鉴定;要求原告提供资金交付凭证或转账凭证。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证明原告向二被告出借126000元借款,并约定利息2分的事实。被告夏某某质证意见:没有异议。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屠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夏某某、屠某某于2014年1月初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26000元,利息按2分计算,借条落款日期为2012年4月19日。被告夏某某自认原告分几笔共交付了126000元借款,最后一笔交付时间为2012年4月19日。本院认为,借条系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重要凭证,被告屠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其在借条上签字的法律后果,且作为共同借款人的被告夏某某自认已收到126000元借款,可以认定二被告欠原告126000元借款。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催告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起诉至今,二被告仍未归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126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以126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自2014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夏某某庭审时陈述利息按2分计算按本地民间借贷习俗即年利率20%,且其自认126000元借款原告已于2012年4月19日交付完毕,故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屠某某关于未收到126000元借款以及2012年4月19日系被告夏某某事后添加的抗辩,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某某、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章某某借款126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26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自2014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96元,减半收取1698元,由被告夏某某、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纪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