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刑二终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西中刑二终字第00074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无业。2011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9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0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户县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雁刑初字第001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初,被告人马某来到西安市雁塔区某某村“某某食府”打工。11月27日9时许,马某趁店主李某外出之机,使用李某遗留在店内的房门钥匙,打开一楼李某居住的房门,盗走房间存放的现金17000元后逃离该店。2014年6月10日,马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赃款已被挥霍。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租房合同、证人赵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综合被告人马某的认罪态度,系累犯且赃款未被追回等情节,对其予以量刑。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马某向被害人李某退赔赃款17000元。马某上诉提出,他盗窃被害人李某的现金数额为3400元而非17000元。他原先一直称盗窃了1700元,是因为他以为1700元没有达到立案标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马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是清楚的,据以证明其实施犯罪的证据业已经原审法院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马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对于上诉人马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7000元的犯罪事实是清楚的,有被害人李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予以证明,并有证人赵某、杨某的证言、租房合同及上诉人马某的供述在卷佐证,能够认定被害人李某被盗的现金数额为17000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马某的犯罪事实、性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及其系累犯等情节,量刑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上诉人马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加亮代理审判员 李景民代理审判员 康 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何 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