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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民二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佛山国维精密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天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国维精密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天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二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国维精密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唐城区三环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何维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X,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天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新墙农业工业化园。法定代表人童垸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宏轩,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毛冬平,湖南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国维精密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国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天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天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县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华雷、代理审判员徐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马任聪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佛山国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被上诉人湖南天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宏轩、毛冬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佛山国维公司与湖南天欣公司签订陶瓷釉用辅料买卖合同一份,佛山国维公司为出卖人,简��合同乙方,湖南天欣公司为买受人,简称合同甲方。合同约定:一、商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价明细;二、质量标准及要求,上线正常生产后双方封存标准样;三、接甲方书面供货通知后,三天备货,交货地点为被告厂内。四、运输方式和费用:原告负责货品运输,被告负责卸车费用;五、包装标准:编织袋(50kg/袋);六、计量标准:正常情况下以甲方过磅为准,如乙方认为有重量误差导致争议的,可到双方认可的公磅过称作为依据;七、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货到甲方仓库三日内,甲方未提出异议视为合格。产品检验不合格,经双方确认,乙方在五天内无条件退换货。若甲方未经检验合格而直接将货品投入生产而造成的损失,乙方不负责任;八、结算方式及期限:①透明干粒及辅料产品,货到一周内以现金转账方式支付货款总额的50%,50%之余款以现���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30天内支付完毕。②有色干粒产品以货到3天内以现金转账方式支付货款总额的70%,30%之余款以现金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15天内支付完毕。九、责任及义务:⑴如甲方逾期对单或付款,双方协商沟通解决,乙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有权停止供货给甲方,并对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不负责任。⑵乙方承诺在湖南省境围内以一年为期限,不与甲方有竞争关系之厂家合作此同类型项目(新中源、兆邦除外)。甲方在与乙方合作协议期内,不得与乙方有同类产品竞争的供应商合作同类型合作,双方如有一方违约,另一方均有权终止彼此合作关系。⑶为保证此项目合作的成功,乙方承诺透明类、混合(透明加有色)类在正式上线四天内产品有80%以上(含80%)的优等率,若不达标,低于部分所损失的由乙方提供的釉料(包括干粒)由乙方承担。(若因停电、设备故障、抛光原因、人为因素或者不可抗拒的意外等非因乙方所提供釉料质量所引起的产品缺陷不计入乙方承担范围)。有色干粒产品根据中试结束后另定标准。十、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协商解决或由双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仲裁。十一、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经协商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应。本合同从签订之日开始生效,货款支付完毕时终止。合同签订后,佛山国维公司依约先后向湖南天欣公司提供了价值1865011.82元的货物,湖南天欣公司亦支付了385389元货款。2013年12月10日,佛山国维公司对湖南天欣公司邮寄了一份催款函,其内容是:“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彩晶生产之‘合作合同’,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提供了价值为人民币壹佰捌拾陆万伍仟零壹拾壹元捌角贰分(¥1865011.82元)的彩晶产品,贵公司进行了试产,并支付了货款385389���。后因生产中出现质量问题,双方于2013年9月13日协商一致,由我公司承担损失壹佰零壹万陆仟零柒元捌角贰分(¥1016007.82元),此款从贵公司未付我公司的货款中扣除,贵公司还需支付我公司的货款为人氏币肄拾陆万叁仟陆佰壹拾伍元整(¥463615元)。现我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贵公司在收到此函后,请速将欠款支付给我公司。”2014年1月7日,湖南天欣公司向佛山国维公司退回货物折价款118077.5元。第二天,湖南天欣公司又向佛山国维公司邮寄了一份联络函,大意是:佛山国维公司提供的K06微晶干粒及釉用辅料经过试产,产品优等率达不到合同约定,损失很大。建议:此次生产损失,人工、能耗、坯料等由湖南天欣公司承担,釉料损失由佛山国维公司承担,要求佛山国维公司给与答复。佛山国维公司未予答复。2014年5月26日,佛山国维公司起诉,要求湖南天欣公司支付货款1337875元及利息78788元(从2013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计1416663元,并由湖南天欣公司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㈠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是一份釉用辅料的买卖合同还是合作研发合同?从该合同内容来看,约定了买卖商品的名称、规格型号及单价,交货方式,验收标准及结算方式,符合买卖合同的实质要件,应认定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但合同第九条是对合同第七条验收标准、方法及第八条结算方式、期限条款的进一步细化,即透明类、混合类釉用辅料在正式投产后产品优等率达80%以上,若不达标,佛山国维公司提供的釉料损失由其自己承担。湖南天欣公司认定该合同是技术合作研发合同的抗辩,没有充分依据,不予支持。㈡双方当事人均对催款函上载明买卖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佛山国维公司自述承担因产品质量问题的损失1016007.82元,应认定佛山国维公司自认其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湖南天欣公司前期已如期支付了合同货款,且后期已将未使用完的釉料退回给佛山国维公司,足以证明佛山国维公司提供的釉料不能达到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湖南天欣公司有权不支付货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驳回佛山国维精密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50元,减半征收8775元,由佛山国维精密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佛山国维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质量问题证据不足。1、湖南天欣公司使用产品后长时间没有提出质量异议;2、一审期间湖南天欣公司以产品研发未成功为由拒付货款,未提出质量异议;3、《联络函》中明确表示了是双方的原因而非釉料本身质量问题;4、上诉人自担101万元损失是基于弱势地位的打折而非质量问题;5、供货是多品种多批次,不可能全都有质量问题,原判决认定全部货款都不用支付明显不公;6、湖南天欣公司使用产品、支付货款,还在二个月后要求上诉人继续供货,应当视为上诉人产品符合合同要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湖南天欣公司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购销合同,实为合作研发合同。1、合同约定以最终生产出来的产品优等率为付款条件;2、佛山国维公司不仅仅供应货物而且在生产过程中派技术员予以指导,在大批量生产达不到约定要求时,双方终止了合作关系;3、本次合作给答辩人带来巨大经济损失,上诉人提供的原材料不足整个生产成本的十分之一;4、答辩人支付了部分货款是因为小试阶段产品质量尚可,在后面的大批量生产中无法达到产品质量要求。二、产品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条件,不具备支付款项的条件。质量问题既有上诉人在函件中的自认,又有上诉人撤回技术人员并拉走剩余货物的行为,且合作已终止是客观事实,足以认定。二审期间,上诉人佛山国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2013年9月18日《协议》,用于证明湖南天欣公司曾主动提出要求佛山国维公司承担1016007.82元的釉料损失,并无拒付其他货款的要求,该协议因佛山国维公司不同意故未成立,只有湖南天欣公司单方加盖了公章。湖南天欣公司认为该证据没有出示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佛山国维公司提供的证据未提交原件,且该函中公司的名称与本案当事人不一致,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能确认,故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湖南天欣公司为研发瓷砖新产品,从佛山国维公司购买所需釉料,佛山国维公司提供技术支持。湖南天欣公司收到佛山国维公司提供的釉料后,成功进行了小试、中试,然后开始大批量生产,但瓷砖优等率仅达到20%,经三次试生产均不能成功,遂停止了该产品的研发生产,退回了剩余釉料。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的性质;2、佛山国维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3、湖南天欣公司是否欠付货款,欠多少?佛山国维公司与湖南天欣公司2012年9月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佛山国维公司为湖南天欣公司生产的瓷砖新产品提供釉料,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产品价格、交货方式、计量标准、验收方法、付款期限等内容,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虽然还约定了佛山国维公司一年内不与湖南省境内与湖南天欣公司有竞争关系厂家合作同类型项目,以及优等率不达标则低于部分所损失的釉料由佛山国维公司承担等内容,但这些内容均可以作为买卖合同的附加条件,合同中并无共负盈亏等内容,故该《购销合同》的性质仍属于买卖合同。湖南天欣公司提出的合同性质为合作研发合同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从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情况看,双方的交易是为了开发瓷砖新产品,佛山国维公司提供的釉料本身并无质量问题,而是因为技术不成熟,导致瓷砖新产品优等率过低,达不到合同约定的80%,不具备大规模生产的条件,故佛山国维公司提出原判决认定质量问题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佛山国维公司提供的釉料虽然本身没有质量问题,但是依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佛山国维公司承诺在正式上线四天内产品有80%以上(含80%)的优等率,若不达标,低于部分所损失的由其提供的釉料由佛山国维公司自行承担。实际生产的产品优等率仅为20%,故低于80%的差额部分所损失的60%釉料依约应由佛山国维公司自行承担货款损失,而其余40%的货款湖南天欣公司依然有付款的合同义务。佛山国维公司供货总金额为1865011.82元,湖南天欣公司应支付40%货款即746004.73元,已支付385389元,已退货折价118077.5,尚欠242538.23元。双方当事人对于损失的承担未能达成协议,佛山国维公司有证据证实的第一次货款利息要求是在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故货款利息应当从2014年5月26日起诉时起算,佛山国维公司提出的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要求合理,但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系浮动值,不易明确,故本院确定为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佛山国维公司要求湖南天欣公司支付货款1337875元及利息78788元的诉讼请求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仅部分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产品质量问题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岳阳县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二、湖南天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向佛山国维精密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2538.23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550元减半收��87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50元,合计26325元,由湖南天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佛山国维精密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3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琛审 判 员 华 雷代理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马任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