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陈某与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197号原告陈某。被告金某某。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柳小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4月6日登记结婚,被告到原告家落户生活。2010年1月13日生男孩陈某某。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夫妻之间没有共同语言。因被告对原告不信任而发生争吵,双方于2013年9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原告曾于2014年3月起诉至安化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但之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被告多次到原告家进行吵闹,并抢走了男孩陈某某。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经法院处理仍未和好夫妻关系,且被告变本加厉到原告家吵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被告金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4月6日登记结婚,被告到原告家生活。2010年1月13日生男孩陈某某。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2014年3月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安化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5月4日将男孩陈某某从家中抱走离家外出至今,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在庭审中,原告考虑到被告对孩子的感情,同意小孩由被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证明、结婚证、(2014)安法民一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报警登记表、证人张某某、吴某某等当庭证言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之间产生隔阂,原告于2014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不但没有采取措施和好夫妻关系,反而将小孩从家里抱走外出,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男孩陈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同意小孩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依法应承担抚养费,因原告系居民,无固定职业,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的20%的标准计算抚养费,可酌情确定每年为531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婚生男孩陈某某由被告直接抚养成人,原告从2015年开始于每年5月底前给付被告小孩抚养费5314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的一方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探望的义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柳小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罗新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