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祁建民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建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建民,男,1964年5月12日出生于甘肃省定西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7日被大通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大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县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樊军信,大通县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建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因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延期审理。(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4月7日)。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耀华、助理检察员赵秉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建民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6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祁建民驾驶甘A460**号大型普通客车,载乘57名游客及1名导游从青海省海北州门源县到西宁市,沿宁张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49公里处时,车辆失控侧滑驶出路基发生侧翻,致乘客谢某某、彭某某、张某某当场死亡、张某甲抢救无效死亡。其他38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发生单方事故。经大通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死者谢某某、彭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均系强大外力作用造成创伤性休克死亡。此事故经大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祁建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就认定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所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部分解决并获得谅解,希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肇事车辆甘A460**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兰州鑫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人祁建民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2014年7月26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祁建民驾驶甘A460**号大型普通客车,载乘57名游客及1名导游从青海省海北州门源县到西宁市,沿宁张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49公里处时,车辆失控侧滑驶出路基发生侧翻,致乘客谢某某、彭某某、张某某当场死亡、张某甲抢救无效死亡。其他三十八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其中重伤二人、轻伤二十七人、轻微伤八人,另有一人不构成伤残等级),发生单方事故,事后被告人祁建民积极抢救伤者。经大通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死者谢某某、彭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均系强大外力作用造成创伤性休克死亡。此事故经大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祁建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祁建民所在单位兰州鑫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支公司与本案十七名被害人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十七名被害人均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祁建民的行为表示谅解。其余被害人与死者家属均未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犯罪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案发的时间、地点。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明办案机关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3、抓获经过,证明大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案发现场抓获被告人祁建民的事实。4、鉴定意见,证明本案各被害人受伤情况以及在事发路段被告人祁建民驾驶速度60KM/时的事实。5、被告人祁建明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26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祁建民驾驶甘A460**号大型普通客车,载乘57名游客及1名导游从青海省海北州门源县到西宁市,沿宁张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49公里处时,车辆失控侧滑驶出路基发生侧翻,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6、证人证言,证明2014年7月26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祁建民驾驶甘A460**号大型普通客车,载乘57名游客及1名导游从青海省海北州门源县到西宁市,沿宁张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49公里处时,车辆失控侧滑驶出路基发生侧翻,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7、各被害人陈述,证明2014年7月26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祁建民驾驶甘A460**号大型普通客车,载乘57名游客及1名导游从青海省海北州门源县到西宁市,沿宁张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49公里处时,车辆失控侧滑驶出路基发生侧翻,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与刑事照片说明,证明案发现场概貌。9、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意见书,证明案发前本案肇事车辆各项性能良好的事实。10、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祁建民案发时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是兰州鑫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事实。11、驾驶员聘用合同,证明案发时被告人祁建民系兰州鑫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聘用的驾驶员的事实。12、协议书、收条,证实兰州鑫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与四名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的事实。13、户籍证明,证实本案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祁建民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下雨天驾驶机动车未能降低车速,发生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两人重伤、二十七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祁建民积极抢救伤亡人员,其所在单位、肇事车辆承保公司积极与部分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部分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案发后积极抢救伤亡人员;归案后,被告人祁建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建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文慧审 判 员 沈晓燕人民陪审员 王小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玉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