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民一初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朱文海等与金坛市种子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海,钱增,陈大龙,邵新仁,刘安,王国春,李守柏,金坛市种子有限公司,安徽金康种业有限公司,王大虎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4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一初字第00445号原告:朱文海,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原告:钱增,男,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原告:陈大龙,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原告:邵新仁,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原告:刘安,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原告:王国春,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原告:李守柏,男,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上述七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怡,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坛市种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法定代表人:单爱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建设,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王华富,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金康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法定代表人:胡小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应金,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大虎,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原告朱文海、钱增、陈大龙、邵新仁、刘安、王国春、李守柏与被告金坛市种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坛种子公司)、安徽金康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康种业公司)、王大虎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增及上述七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怡,被告金坛种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设、王华富,被告金康种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小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应金,被告王大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文海等七原告诉称:原告从事农业种植。2014年,原告从代销商王大虎处购买由金康种业公司委托销售的,金坛种子公司生产的武运粳7号稻种。该稻种种植后,造成大面积减产,有的甚至绝收。经安徽农业大学、安徽省农技推广总站、安徽省农科院水稻研究所专家现场鉴定,造成大面积减产的原因是稻瘟病所致,而该品种种子包装袋内标签标识“抗白叶枯病、稻瘟病,纹枯病轻”,其中稻瘟病“抗性”表述与田间实际发病情况明显不符。该品种适宜长江中下游粳稻区作双季晚稻种植,而其标签标识是适宜在长江中下游粳稻区作单季晚稻种植。事实上,原告也是按标签标识的表述,使用该品种作为单季晚稻进行种植的。原告认为,金坛种子公司生产的武运粳7号稻种的品质与其标签标识表明的严重不符,原告按其标签标识的要求进行种植,造成损失,金坛种子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金康种业公司、王大虎作为经销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朱文海200000元、钱增417600元、陈大龙200000元、邵新仁140000元、刘安170000元、王国春351000元、李守柏57600元,合计15362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7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土地承包合同、证明等材料,证明原告种植水稻面积;3、被告种子代理销售委托书、原告购买种子的收据、销售人说明,证明原告受损是种植了武运粳7号,此种子由金坛种子公司生产,由金康种业公司销售;4、种子标签,证明用种量每亩3-4公斤,作单季晚稻,亩产700公斤,抗稻瘟病等;5、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书(编号2014003号),证明该品种只适宜作双季晚稻种植,标签标识稻瘟病抗性与田间实际发生情况明显不符;6、武运粳7号(金坛)品种稻瘟病受害损失调查情况,证明该品种水稻达绝收程度,平均损失达到89%;7、农业部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深圳)检验报告、鉴定标准各1份,证明武运粳7号经检验差异位点数为4,对照NY/T1433-2014标准,差异位点数≥2,则判定为“不同品种”,即证明武运粳7号系假种子;8、田间水稻照片,证明水稻实际状况;9、证明1份,证明钱增的种植武运粳7号水稻受损田亩经实地丈量为220亩。金坛种子公司辩称:一、本公司生产的武运粳7号稻种,是江苏(武进)水稻研究所于1995年育成的,经过江苏省于1998年审定的苏种审字第300号,以及国家于2000年审定的国审稻20000008号晚粳新品种。原告诉称的该稻种种植后造成大面积减产,有的甚至绝收,都与本公司生产的种子没有任何关系。二、原告诉称造成大面积减产的原因是由稻瘟病所致。本公司认为导致稻瘟病的发病因素很多,除牙瘟与种子有关外,其他一概与种子无关。气候是主要因素。2014年7月至9月,因三十年未遇的持续低温、阴雨、寡照气候影响,水稻田间稻瘟病、纹枯病普遍发生而且严重,田间菌源量充足,生理小种发生变化,导致大面积爆发。稻瘟病是以防为主,防治不及时加上气候影响是稻瘟病发病的主要原因。因此,原告主张的稻瘟病与本公司生产的种子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三、原告诉称该品种种子包装内标签标识“抗白叶枯病、稻瘟病,纹枯病轻”,其中稻瘟病“抗性”表述与田间实际发病情况明显不符。本公司是根据1998年江苏审定的苏种审字第300号的表述而作的种子标签介绍,也明确告知原告,病虫害防治按当地植保部门为准。四、原告诉称该品种适宜长江中下游粳稻区作双季晚稻种植,而其标签标识是“适宜在长江中下游粳稻区作单季晚稻种植”。本公司认为双季变单季是耕作制度演变的需要,该品种种子仍然属早熟晚粳品种。原告2013年作单季晚稻种植能稳产、高产,故造成原告大面积减产的直接原因,是受2014年的气候影响,稻瘟病大爆发,当地植保部门的相关工作也没有到位,对稻瘟病的防治措施不力。五、种子不是产品,不受《产品责任法》的调整,应当受《种子法》的调整。《种子法》是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种子法》。根据《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无权起诉种子生产者即本公司。综上,原告诉请要求本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金坛种子公司针对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关于召开全省水稻重大病虫害防控工作视频会议的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天气异常系导致稻瘟病高发的主要原因;2、江苏(武进)水稻研究所的常编办(2009)89号批复以及关于武运粳7号送审编号的说明各1份,证明金坛种子公司生产的武运粳7号是江苏水稻研究所育成;3、江苏(武进)水稻研究所关于国家水稻数据中心的打印件1份,证明金坛种子公司生产的武运粳7号来源合法,系经国家和江苏省审定的品种;4、2014年12月10日,江苏(武进)水稻研究所关于武运粳7号由送审品系9522变更为9746的说明1份,证明金坛种子公司生产的武运粳7号9746合法来源;5、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1份,证明金坛种子公司具有合法经营农作物种子的资质;6、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1份,证明金坛种子公司具有合法生产农作物种子的资质;7、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发(2003)102号文件及江苏省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奖申报书,证明武运粳7号9746品种真实性和质量没有问题;8、证人钮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其是选育武运粳7号水稻品种的第一完成人。1992年,浙江嘉兴所的嘉48、丙815与中间材料香糯9121进行杂交配组,1995年获得基本稳定的新品系即9520和9522,1996年9522品系参加江苏省早熟晚粳区域试验,1997年9522参加国家南方稻区晚粳区域试验,并分别在1998年、2000年通过江苏省和国家品种审定,统一命名为武运粳7号。后继续对9522进行株系间比较鉴定,发现46号株系(简称9746)丰产性、抗倒性等性状更优异。从2000年起,9746逐步取代了原9522。当时的品种管理相对较宽松,优中选优更能发挥审定品种的作用,农业职能部门也认可了9746成为武运粳7号。2003年,以9746为主体的武运粳7号获江苏省政府农业科技成果转化三等奖,从政府层面上认可了武运粳7号从9522到9746的转换。从2000年开始,9522成为江苏省早熟晚粳区试对照品种,向农业部提供的品种标样是9522,就造成了标样9522和大面积推广应用的9746的不一样。9746虽来源于9522,但只要两者有性状上的差异,用SSR标记法鉴定就会出现位点上的差异。武运粳7号作为常规品种一般利用周期是5年,不超过7年,而武运粳7号已经用了十多年了,有变化也有可能,位点差异也有可能。生产企业两年引进一次原原种,然后第一年生产是原种,第二年是生产良种,供给农户种植。审定适用双季稻,现在变成单季晚粳稻,作为单季晚稻种植没有问题。稻瘟病的生理小种变化最大,有八十多个生理小种,年度之间都会发生变化。金康种业公司辩称:一、武运粳7号不存在质量问题。根据《种子法》、《农作物种子质量标准》粮食作物种子质量标准-禾谷类(GB4404.1-2008)“水稻种子质量要求”规定,水稻种子质量指标有纯度、净度、水分、发芽率四项,原告未就上述四项指标提出质量异议。博望区农委委托专家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对武运粳7号的种子纯度等指标予以肯定。武运粳7号是马鞍山地区农业部门多年建议使用(推广)品种,多年来一直表现出良好的丰产稳产性能,故种子质量没有问题。二、关于对稻瘟病的抗性及赔偿的因果关系问题。稻瘟病是水稻病害,属于自然灾害范畴。目前,国家种子方面的各项法律法规尚未将稻瘟病的抗性列入判定水稻种子质量的依据,审定品种因稻瘟病造成的减产不属于种子质量赔偿范围。评审获得通过的种子自身具有对病害的一定抗性,但对病害的抗性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气候条件骤变、稻瘟菌生理小种变异,都给稻瘟病暴发带来极大的不确定性,品种抗性也可能因此发生变化,甚至变成感病品种。武运粳7号的全国审定意见中也提到在种植时要注意防止稻瘟病。三、水稻感染稻瘟病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包括气候、土壤、管理、病害防治等因素。2014年7、8月出现了罕见的持续阴雨、低温、寡照天气,特别是在水稻抽穗扬花期遭遇低温阴雨,极易导致水稻穗颈瘟发生,并影响对病害的防治和防效。丘陵、山区的昼夜温差相对较大,圩区、平原昼夜温差相对较小,对该病害的发生也存在影响。烤田、灌水(深度)、施肥、杂草等对病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影响。早预防、早防治等对防治稻瘟病的发生存在很大影响,防治效果也存在很大差异。至于双季晚稻作单季晚稻种植,是否会影响到水稻的抗病能力,是否是水稻稻瘟病爆发的原因,尚无证据证明。本地区其他品种水稻也不同程度发生了稻瘟病,说明气象条件对该病影响是巨大的。同为武运粳7号,有的发病、也有的没有发病,且发病有轻有重,这同样说明了土壤、管理、病害防治的影响。四、关于标签问题。本公司出售的武运粳7号是由金坛种子公司生产和提供的,种子包装袋内、外标识是金坛种子公司在生产和包装时提供。本公司是原包装购进,原包装销售。2000年国家审定意见,武运粳7号适合在本地区种植。《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规定,即使标签内容存在瑕疵,但并不改变种子本身的特征、特性、质量指标,只能依据该规定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五、本公司具有合法经销种子资格,销售的是经过合法审定的种子品种,在销售时未对种子进行分包,也未改变其包装及标签内容,其种子质量、标签是否属实的责任与本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金康种业公司针对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变更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证明金康种业公司是农作物种子的合法经销商;2、当涂县农业委员会文件《关于2008年水稻生产应用建议品种的通知》,证明“武运粳7号”是本地区水稻生产推广品种,每年都在推广此品种;3、金坛市种子有限公司调拨单、种子样袋、种子标签,证明金康种业公司销售的“武运粳7号”种子是从金坛种子公司购进,以及种子样品的封样情况;4、当涂县2013、2014年7-9月份气象情况材料,证明水稻生长期的2014年7-9月,出现了连续的低温、阴雨天气,比2013年异常,天气异常是导致水稻稻瘟病高发的主要原因;5、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书1份(编号2014002号),证明2014年7-8月份的连续低温、阴雨、寡照天气,有利于稻瘟病的发生,并影响对稻瘟病的防治和防效,以及部分农户对稻瘟病的防治不到位。王大虎辩称:其不承担责任。王大虎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所作调查材料和调取的材料:1、本院与金坛种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爱娟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本院与金康种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小青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本院与原告代理人王怡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本院与王大虎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告受损田亩的计算方法;2、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博望区农委的材料: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申请书1份、博望区农业委员会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专家组成人员名单征求意见书1份、种子检验抽样单1份、委托鉴定书1份、水稻种子取样样品确认书、博望区农业委员会送达回执3份、田间鉴定照片、种子鉴定取样照片,证明相关鉴定的真实、合法性。当事人质证意见:一、朱文海等七原告提交的证据。金坛种子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3,委托书无异议,但不单指销售武运粳7号,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收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收据时间和编号是乱的,有为了起诉而虚开的嫌疑;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标签表述的相关内容有合法依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真实性暂不提异议,武运粳7号在马鞍山市已种植超过10年,有良好的丰产和稳产的性能,质量没有问题,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原告的受损情况是由稻瘟病所致,但不能证明都是种植的武运粳7号;证据7,本公司对该检验的送样不知情,送样的来源不合法,该检验报告没有对品种的真实性做出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更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标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本案不适用,诉争的武运粳7号系1995年育成,原告种植的部分稻种武运粳7号是种子公司2013年生产的,而本标准是在2014年才发布实施的;证据8,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该照片不能证明就是武运粳7号;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金康种业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种植面积无法核实,由法院核实;证据3的委托书及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鉴定报告反映武运粳7号在本市种植丰产、稳产的情况,此次水稻受损的原因是由稻瘟病引起;证据6无异议,但报告有两个结论而非原告所诉一个结论;证据7,同意金坛种子公司的意见,即使有4个差异位点数,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该标准是2014年才出台的规范,是农业部的行业推荐标准,不是国家强制性的标准,种子在2013年已经生产,故不能适用本案;证据8,真实性不能确认;证据9,真实性无法判断,钱增第一次提供的田亩数是290亩,现在是220亩。王大虎对证据无异议。二、金坛种子公司提交的证据。朱文海等七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证明是长江中下游双季晚稻;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6无异议;证据7,认为不能以此文件得出种子质量没有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8,证人所述9746与9522是同一品种,位点发生差异数不能量化,证人也不能确定位点差异数。武运粳7号是常规稻种,使用5到7年就要更换,而此品种已经使用十五年,如此长的时间,发生损害是必然的。证人所述两年提供一次原原种,而金坛种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是两年提供一次。金康种业公司、王大虎对证据无异议。三、金康种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朱文海等七原告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只能反映2013年与2014年气候差异,并不是必然导致稻瘟病大面积的爆发;证据5,此鉴定书是市专家做的,已经被省里专家做的鉴定否定。金坛种子公司、王大虎对证据无异议。四、对本院所作调查材料及调取的材料。朱文海等七原告、金坛种子公司、金康种业公司、王大虎均无异议,但金坛种子公司认为即使原告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武运粳7号,也不能证明全部用于种植。本院认证意见:一、朱文海等七原告提交的证据1,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原告承包土地的合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结合其他证据确定原告种植武运粳7号水稻面积;证据3、4、5、6、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系具有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证据9,系由相关镇政府、村委会工作人员及经销商共同实地丈量,本院予以认定。二、金坛种子公司提交的证据1,为江苏省召开相关会议的情况,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3、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7、8,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三、金康种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证据5,该鉴定系农业主管部门2014年9月29日组织专家作出的结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四、本院所作调查材料及调取的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证据2、4,考虑种植面广、分散,无法直接丈量,经原、被告的同意,按购买种子量,以每亩用种量4公斤,结合承包及申报面积,以就低不就高的原则确定原告种植武运粳7号水稻田亩面积。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金康种业公司从金坛种子公司购买武运粳7号稻种,委托王大虎等人销售。同年4、5月份,朱文海、钱增、陈大龙、邵新仁、刘安、王国春、李守柏从王大虎处购买武运粳7号稻种种植,后水稻生长期间发生问题,种植户向马鞍山市博望区农业委员会反映。2014年9月29日,马鞍山市博望区农业委员会根据邹宏平、夏绍文、王大虎的申请,组织马鞍山市的专家对武运粳7号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作出田间现场鉴定(鉴定书编号2014002号),主要内容:1、所鉴定第一点为机插秧田,第二个点为人工移栽田,第三个点为直播田块。调查的情况为第一个点穗发病率为58%,第二个点穗发病率为83%,第三个点穗发病率为44%。调查田块周围其它品种则发病较轻或几乎看不到病穗。2、据不少种植户反映,该品种在苗期已发生了稻瘟病(叶瘟),经过防治和管理,病情得到一定程度的控制,但现在田里普遍发生了穗颈瘟。3、今年八月份以来出现了历史罕见的连续低温、阴雨、寡照天气,特别是在水稻抽穗扬花期遭遇低温阴雨天气,有利于穗颈瘟的发生,加之连阴雨天气影响了穗期病害的防治和防效。但博望区种植户反映粳稻大面积发生严重穗颈瘟只有该品种,说明该品种今年对稻瘟病抗性差,三点调查平均稻瘟病病穗率为61.67%,该品种今年达到高感稻瘟病级别。同年10月3日,马鞍山市博望区农业委员会再次根据邹宏平、夏绍文、王大虎的申请,组织安徽农业大学、安徽省农技推广总站、安徽省农科院水稻研究所专家,对武运粳7号进行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鉴定书编号:2014003号),鉴定结论为:1、武运粳7号于2000年通过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审定编号:国审稻20000008,属常规粳稻品种。该品种在马鞍山市种植年限超过十年,以往表现出良好的丰产稳产性能。2、田间症状表现多为穗颈处出现褐色坏死,叶片上有梭形病斑,确认田间异常主要由稻瘟病所致。3、该品种种子包装袋内标签标识“抗白叶枯病、稻瘟病,纹枯病轻”,其中稻瘟病“抗性”表述与今年博望区田间实际发病情况明显不符。4、根据国审稻编号20000008,品种审定公告武运粳7号,适宜长江中下游粳稻区作双季晚稻种植,鉴定现场为麦茬单季稻。建议:必要时,可以按照国家品种真实性鉴定程序送样至资质认定部门作品种真实性鉴定。同年10月20日、21日,受马鞍山市博望区农业委员会委托,马鞍山市农业委员会组织有关专家对农户种植的武运粳7号稻瘟病受害情况开展调查,随机抽取外地种粮大户6户(分布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句容市和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三山区),本地(博望区)8户为调查对象,依据国家《稻瘟病测报调查规范》(GB/15790-2009),调查结果:外地6户,加权平均病穗率87.9%(达绝收程度),本地8户,加权平均病穗率64.7%(减少6-7成),病情指数均为5级。2014年10月23日,马鞍山市博望区农业委员会委托农业部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深圳)对金坛种子公司生产的武运粳7号的品种真实性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待测样品与标准样品比较,检测引物数量24,差异位点数量4。该结果依据《水稻品种鉴定技术规程SSR标记法》(NY/T1433-2014)(该标记法的判定方法为:当样品间差异位点数≥2,则判定为“不同品种”;当样品间差异位点数=1,判定为“近似品种”;当样品间差异位点数=0,判定为“极近似品种或相同品种”)。2014年7-9月份,与2013年相比,天气多低温、阴雨。2014年粳稻国家最低收购保护价为每百斤155元。另查明:武运粳7号(9522),1998年经江苏省审定,编号为苏种审字第300号,抗白叶枯病、稻瘟病,纹枯病轻;2000年经国家审定,编号为国审稻20000008,选育单位为武进农业科学研究所(现为江苏(武进)水稻研究所),完成人为钮某某,品种类型为粳型常规水稻,适种区域为长江中、下游粳稻区作双季晚稻。后武进农业科学研究所继续对9522进行株系间比较鉴定,发现46号株系(简称9746)丰产性、抗倒性等性状更优异。从2000年起,9522的优中选优新株系9746逐步取代了原9522,大面积生产应用的武运粳7号为9746,即本案的武运粳7号为9746。该品种的育种人证明9746号性状也有可能发生变化。金坛种子公司具有常规水稻、小麦种子加工、包装、批发、零售的种子经营资质,及武运粳7号种子生产许可证。其生产的武运粳7号种子标签简介载明:“该品种由常州市武进区农业研究所从9520中选育而成的早熟晚粳品种。该品种全生育期158天左右,亩产700公斤,抗白叶枯病、稻瘟病,纹枯病轻。适宜在长江中、下游粳稻区作单季晚稻种植。适时播种,大田亩用种量3-4公斤,合理密植,病虫害防治按当地植保部门要求为准”等内容。金康种业公司具有农作物种子生产、销售经营资质。又查明:购买武运粳7号稻种情况:朱文海600斤、钱增1200斤、陈大龙2040斤、邵新仁980斤、刘安1150斤、王国春3000斤、李守柏300斤。本地种植该品种水稻田亩面积:钱增在博望区博望镇种植220亩。外地种植该品种水稻田亩面积:朱文海在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洪蓝种植75亩、陈大龙在本省芜湖市三山区峨桥镇种植222亩、邵新仁在本省芜湖市三山区三山街道种植110亩、刘安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种植120亩、王国春在本省芜湖市三山区峨桥镇种植268.85亩、李守柏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种植37.5亩。本院认为:金康种业公司购买金坛种子公司生产的武运粳7号稻种,委托王大虎等人销售,朱文海等七原告从王大虎处购买该稻种进行种植,期间,因发生稻瘟病导致水稻减产。后种植户向博望区农委反映,为查明原因和损失,博望区农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时组织专家开展了相关鉴定工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武运粳7号发生稻瘟病的原因及其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二、赔偿责任主体及其责任的承担;三、朱文海等七原告损失的确定。一、关于稻瘟病发生的原因及其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主要有三个方面:第一,田间现场鉴定意见载明,武运粳7号2014年对稻瘟病抗性差,达到高感稻瘟病级别,而调查田块周围种植的其他品种水稻稻瘟病发病较轻或几乎看不到病穗。另外,该品种种子包装袋内标签标识“抗稻瘟病”,该表述与2014年田间实际发病情况明显不符。同时,农业部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深圳)对该品种种子真实性检验,检验结果有4个位点与标准样9522号不符,可以证明金坛种子公司生产的武运粳7号与审定品种相比,性状已发生了变化。再则,武运粳7号经审定编号为9522号,通过优中选优形成9746号品系,并于2000年开始推广使用,该品种的育种人证明9746号性状也有可能发生变化。综上,本院认定武运粳7号稻种存在缺陷。第二,田间现场鉴定意见载明,该品种往年种植表现出良好的丰产稳产性能,在2014年低温、阴雨的气候下,特别是在水稻抽穗扬花期遭遇低温阴雨天气,该品种水稻出现严重稻瘟病状况。据此,本院认定2014年气候状况对稻瘟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影响。第三,种植户自身田间管理是水稻种植的重要方面。根据涉案田间现场鉴定意见和受害情况调查载明,不同田块之间也存在稻瘟病轻重不同和受损的情况不同。因此,本案中不能排除农户自身田间管理外在因素对水稻减产也有一定的影响。上述原因均与水稻减产的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二、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及其责任的承担。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现朱文海等七原告同时起诉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要求赔偿,为有效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综合考虑上述原因力的大小,本院依法确定由金坛种子公司、金康种业公司对朱文海等七原告的损失承担45%的共同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朱文海等七原告自行承担。王大虎系受金康种业公司委托销售种子,相关法律责任应由金康种业公司承担,故王大虎不承担赔偿责任。金坛种子公司辩称朱文海等七原告无权起诉种子生产者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朱文海等七原告损失的确定。朱文海等七原告主张的亩产600公斤,低于该种子标签载明的亩产700公斤的产量,参照2014年粳稻国家保护价每百斤155元,计每亩产值18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赔偿标准按每亩产值1800元,以外地种植户的受损率87.9%、本地种植户的受损率64.7%及金坛种子公司、金康种业公司承担45%的赔偿责任确定,即按外地每亩赔偿712元、本地每亩赔偿524元,再以朱文海等七原告种植武运粳7号水稻的面积,计算赔偿数额。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坛市种子有限公司、安徽金康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朱文海53400元、钱增115280元、陈大龙158064元、邵新仁78320元、刘安85440元、王国春191421元、李守柏26700元,合计708625元;二、驳回原告朱文海、钱增、陈大龙、邵新仁、刘安、王国春、李守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25元,由原告朱文海、钱增、陈大龙、邵新仁、刘安、王国春、李守柏负担10034元,被告金坛市种子有限公司、安徽金康种业有限公司负担85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培松审 判 员 刘肇玄人民陪审员 黄长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陆丽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