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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三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隋天玺与都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天玺,都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三初字第42号原告:隋天玺,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烟台市牟平区交通局职工,住烟台市牟平区。被告:都鹏,男,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原告隋天玺诉被告都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俊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天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天玺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先后于2013年4月17日和2013年5月6日两次向原告共计借款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付至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款20000元。被告都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5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对上述借款,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由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足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5月6日共向原告借款20000元之事实。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之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隋天玺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俊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 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