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璧法民初字第01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吴明与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1265号原告吴明,男,生于1969年6月1日,汉族,系务川县家盛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现住璧山区。被告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南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罗林邦。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明与被告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明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44元,减半收取372元,由原告吴明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周会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徐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