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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罗源分公司诉李梦兰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罗源分公司,李梦兰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482号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罗源分公司,住所地罗源县。负责人黄国华。委托代理人白云,该公司欠费管理员。被告李梦兰,女,199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罗源县。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罗源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诉被告李梦兰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惠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信公司委托代理人白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梦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电信公司诉称,被告李梦兰于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申请安装有线宽带业务,业务号码为059199329915,开通使用至2014年10月17日。从2014年5月1日至同年10月17日,被告共结欠使用费493.02元,违约金72.5元。经催讨被告拒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清上述款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月13日电信客户登记单、宽带业务服务协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关系。号码及账户费用查询单,以证明被告欠费及违约金。被告李梦兰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未发现有明显瑕疵,能够支持其诉状所诉的事实和理由,本院据此确认原告所诉属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使用和接受原告提供的宽带线路和服务,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费用,逾期缴费的还应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各项费用合情合理,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第、《》第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梦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罗源分公司支付宽带使用费493.02元,违约金7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惠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林丽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电信用户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地向电信业务经营者交纳电信费用;电信用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对超过收费约定期限30日仍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用户,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暂停向其提供电信服务。电信用户在电信业务经营者暂停服务60日内仍未补交电信费用和违约金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终止提供服务,并可以依法追缴欠费和违约金。经营移动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可以与电信用户约定交纳电信费用的期限、方式,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迟延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用户补足电信费用、违约金后的48小时内,恢复暂停的电信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