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十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耿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十民初字第276号原告:耿某,居民。委托代理人:万延忠,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宋卫兰,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景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延忠、被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卫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因此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潘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与被告重归于好。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耿某与被告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耿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景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胡慧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