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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仲执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3

案件名称

常树清与富县牛武镇安喆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树清,富县牛武镇某某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富仲执字第00001号申请人:常树清,男。被执行人:富县牛武镇某某煤矿。法定代表人:王某,该矿董事长住址:富县牛武镇某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赵某)男,该煤矿经理。申请人常树清与被执行人富县牛武镇某某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富县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4)富劳仲案字第10号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富县牛武镇某某煤矿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常树清于2015年1月14日向富县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标的为赔偿款173387.30元。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执行人富县牛武镇某某煤矿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本案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4月9日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富县牛武镇某某煤矿除过已给付申请人常树清37000元外,再一次性给付申请人110000元赔偿款,于和解协议达成时付清;二、申请人常树清自愿放弃26387.30元赔偿款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本案执行费2600元,由被执行人富县牛武镇某某煤矿负担。和解协议达成后,被执行人富县牛武镇某某煤矿已向本院缴纳了110000元赔偿款,并缴纳了执行费2600元。申请人常树清已领取了147000元给付款(含于2014年11月24日在富县牛武镇某某煤矿借取的10000元)。现该案给付款已全部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条第(4)项的规定:终结陕西省富县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2014)富劳仲案字第10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凤贵审判员  王树理审判员  杨海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吕秀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