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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吴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家住浙江省浦江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辩护人胡小平,浙江天震律师事务所律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胡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吴某驾驶浙g×××××小型客车从仙华山驶往浦江县龙峰小学,途经月泉路与仙华路交叉路口时,与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被害人严某发生碰撞,造成严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严某经浦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浦江县公安局法医认定:被害人严某系因交通事故造成全身多发性损伤而死亡。浦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吴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拨打110,并将被害人严某送往医院抢救;2015年2月5日,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毛某、赵某的证言;接警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病历资料,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察笔录、草图、照片,光盘一张;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行驶中疏忽大意,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已与被害人严某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龙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清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