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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中民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志民与被上诉人姜桂波、张永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民,姜桂波,张永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中民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民,男,198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关亚珍,嘉荫县司法局朝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桂波,女,196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良,男,1982年6月6日出生,嘉荫县保兴乡全丰农场双丰村农民。上诉人张志民因与被上诉人姜桂波、张永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荫县人民法院(2014)嘉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志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关亚珍,被上诉人姜桂波、张永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9年7月,被告张志民与双汇冷鲜肉伊春总代理即原告姜桂波联系后,从原告处进货经销冷鲜肉分割品,与自家生产的猪肉搭配出售。经营一段时间后,被告张志民携被告张永良去伊春与原告姜桂波见面,称二人为合伙关系,并与原告约定以后由张永良负责冷鲜肉的经销。双方的供货方式依然是先发货后结算。至2012年10月份,被告张永良将店铺转让,与原告姜桂波停止了供货关系。之后被告张永良又陆续通过汇款方式给付货款,至今尚欠35270元未给付。原审认为,本案被告张志民虽然一直否认与被告张永良存在合伙关系,但从原告姜桂波提供的二人合伙录音中,被告张志民明确承认与被告张永良曾经合伙从原告处进货。同时被告张志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二人解除合伙关系一事通知过原告。致使原告基于对有经济实力的张志民的信任,继续为被告张永良供货,因此,被告张志民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永良的妻子纪红岩在通话中也承认欠款一事,并与原告姜桂波对账要求扣除其垫付的590元运费,欠款应为35270元。同时,被告张永良在通话录音中承认尚欠原告35270元,承诺以其一年前以60000元购买的农用车抵款,并要求原告支付超出欠款部分20000元。综上,原告姜桂波与被告张志民、张永良买卖合同成立,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张永良收货后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张志民应就清偿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姜桂波要求给付利息和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张永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桂波欠款35270元;二、被告张志民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姜桂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张志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永良不是合伙关系,并改判上诉人不负连带清偿责任。主要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永良为合伙关系错误,且依据的视听资料为非法取得。被上诉人姜桂波答辩表示服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张永良答辩称,双汇冷鲜肉是我自己在经营,和上诉人无关,发货和打款都是我和妻子,我们还在其他家进过货。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嘉荫县朝阳镇龙宇双汇冷鲜肉店税务登记证副本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张永良与妻子纪红岩一起经营该商店,与其他人无关。被上诉人姜桂波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张永良不是合伙关系。被上诉人张永良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纪红岩是我爱人,这个商店就是我们两个自己经营。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该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赵红霞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嘉荫县朝阳镇龙宇双汇冷鲜肉店是被上诉人张永良自己经营,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姜桂波质证认为,该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证明二人不是合伙关系。被上诉人张永良质证认为,对证言的内容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予出庭的情形,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姜桂波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储蓄存折一份。拟证明该存折是为上诉人单独办理的,每次返货款都在这个存折上。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发折日期是2010年8月20日,当时上诉人已经不经营了,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姜桂波之间有业务往来。被上诉人张永良质证认为,上诉人与姜桂波发多长时间货我不清楚,与我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单独依据该存折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双汇食品有限公司发货清单一组、提货单明细一份。拟证明这些单据上的货物都是给上诉人发的,有我和值班司机的签字。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有异议,没有2009年7、8月份上诉人签署的货单,发货人与被上诉人不符。被上诉人张永良质证认为,我接货后票据不用签字,是用电话核对,法庭可以查通话记录。姜桂波每次给我发货与双汇公司正规发货不一样,是用客车捎货。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该两组票据是双汇公司为被上诉人姜桂波发货的清单,上面没有上诉人张志民或被上诉人张永良的签字。单独依据该两组票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张永良向本院提供老百姓放心肉专卖店发货单两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姜桂波提供的票据与正规票据不一样。上诉人张志民未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姜桂波质证认为,该票据是我出具,但我有异议。其不能证明是上诉人张志民还是被上诉人张永良接的货,我不认识张永良,我始终是给张志民发货。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姜桂波一审提供的通话录音中,被上诉人张永良承认尚欠姜桂波货款35270元,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张永良给付欠款正确。该录音中,上诉人认可与被上诉人张永良曾为合伙关系,并从被上诉人姜桂波处进过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三条规定:“…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张永良解除合伙一事已通知被上诉人姜桂波,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张志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7元,由上诉人张志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辉代理审判员  于晓星代理审判员  张紫微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高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