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胡伟谊与浙江欧亚电商采购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伟谊,浙江欧亚电商采购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78号原告:胡伟谊,居民。被告:浙江欧亚电商采购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环城北路5号。法定代表人:张永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海妃,公司员工。原告胡伟谊为与被告浙江欧亚电商采购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张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伟谊、被告欧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伟谊起诉称:胡伟谊于2014年1月24日向欧亚公司预付人民币1万元,预租沃德商务中心A1102、A1106办公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14年2月10日,胡伟谊明确告知欧亚公司不租赁涉案房屋并与欧亚公司协商退款事宜,但遭到欧亚公司拒绝。后胡伟谊多次与欧亚公司协商退款事宜均无果。原告胡伟谊请求判令:1、欧亚公司归还预付款人民币1万元;2、诉讼费由欧亚公司承担。被告欧亚公司答辩称:2014年1月,胡伟谊到沃德商务中心挑选办公室,选中了涉案房屋。几天后,胡伟谊来电告知沃德中心员工决定租用涉案房屋,于2014年1月14日向我公司账号汇入1万元,其中5000元作为保证金,剩余5000元作为租金,并承诺于2014年1月23日前来签订合同并缴纳剩余租金。之后欧亚公司多次与胡伟谊联系要求其来办理签约手续,胡伟谊均未前来。2014年8月15日欧亚公司以书面通知函方式告知胡伟谊,次日胡伟谊即来我公司要求退还缴纳的租金5000元,剩余5000元保证金作为违约损失赔偿我公司。因胡伟谊已经缴纳了保证金和租金导致欧亚公司无法再出租涉案房屋,胡伟谊缴纳的费用不足以弥补欧亚公司损失,故欧亚公司予以拒绝。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本案下列事实:2014年1月,胡伟谊有意向欧亚公司租赁涉案房屋,并于2014年1月13日向欧亚公司汇款1万元(包含5000元预付租金和5000元保证金)。后因胡伟谊单方面的原因,双方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嗣后,胡伟谊告知欧亚公司不再租赁涉案房屋,并和欧亚公司协商退款事宜未果。以上事实由胡伟谊提供的收据和欧亚公司提供的银行回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虽然胡伟谊与欧亚公司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胡伟谊与欧亚公司确曾就房屋租赁一事达成过合意,后因胡伟谊单方原因未能签订合同,胡伟谊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胡伟谊应赔偿欧亚公司租金损失3000元,欧亚公司应返还胡伟谊剩余2000元预付租金。因胡伟谊与欧亚公司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胡伟谊也未实际使用涉案房屋,欧亚公司应退还胡伟谊5000元保证金。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欧亚电商采购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伟谊7000元[款项汇至: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85,开户行:东阳市工商银行]。二、驳回原告胡伟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伟谊承担8元,由被告浙江欧亚电商采购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陆小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