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霍刘杰与夏娃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刘杰,夏娃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819号原告霍刘杰,男,197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城市。被告夏娃子,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霍刘杰诉被告夏娃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霍刘杰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霍刘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霍刘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原告霍刘杰负担。审判员 姬钦锐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