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外民一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黑龙江亚布力冰雪景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高松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亚布力冰雪景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哈尔滨昆鹏冰雪雕塑装饰有限公司,迟宗国,王彦明,高松,高春平,张贵海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一初字第1181号原告黑龙江亚布力冰雪景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118号哈特大厦02#楼10层1020、1021室。法定代表人谭兰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晓飞,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昆鹏冰雪雕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新村街27号。法定代表人迟宗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祥君,1961年11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迟宗国,1956年5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未出庭)被告王彦明,1983年2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兰西县。(未出庭)委托代理人李玉成,黑龙江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松,1989年8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代理人吴健峰,黑龙江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奇,黑龙江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春平,1961年2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张贵海,1964年11月10日出生(公),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黑龙江亚布力冰雪景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布力公司)与被告哈尔滨昆鹏冰雪雕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鹏公司)、迟宗国、王彦明、高松、高春平、张贵海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晓飞、被告昆鹏公司委托代理人孟祥君、被告王彦明委托代理人李玉成、被告高松委托代理人吴健峰、张晓奇、被告高春平、被告张贵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迟宗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9日,经哈尔滨市旅游局推荐。原告欲承包哈尔滨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的,位于哈尔滨市松北区世茂大道与宏源街交会处,哈尔滨万达城展示中心外广场的“万达城冰雪嘉年华”工程。该项目由黑龙江冰雪产业研究所监督工程的进行和质量。2013年12月17日,原告因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调配不齐,找了昆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迟宗国合作。二公司约定该项目仍以原告的名义对外展开,原告留下工程总款的20%作为税费与利润,昆鹏公司留取工程总款的80%作为施工成本及利润。整个工程的实际施工均由昆鹏公司负责。但12月17日,双方约定后,原告还未与万达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迟宗国怕拿不下该项目就直接找人施工了。2013年12月19日,迟宗国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码雪项目,分包给没有冰雪施工资质的王彦明。王彦明又找到其亲戚王彦胜参与现场指挥。另外王彦明还将部分运雪工程承揽给了高松、高春平。高松开着其父亲高春平所有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号重型专业作业吊车参与运雪作业。2013年12月21日凌晨5时30分左右,高松在用×××号车施工时,因吊车电脑显示屏损坏无法显示数据。高松违章操作关闭了力矩限制器,致无法有效控制起吊物品重量,起吊物超重致雪斗失控落下,将王彦胜砸死。王彦胜被砸死后,死者家属将此事上传到网络,并到万达公司的施工现场阻止施工。为排除对万达公司的负面影响,万达公司请求原告先将此事揽下,并与家属先协商内部人员的赔偿问题。大家事后再谈。于是2013年12月21日事故发生后,万达公司与原告补签了施工合同。2013年12月22日,在松北区人民政府安监局的组织下,原告出面与王彦胜的亲属王庆涛、杜玉红、王新达成赔偿协议,总计赔偿王彦胜近亲属820,000元整。后原告要求以上被告分担各自赔偿款时,均被拒绝。哈尔滨市旅游局推荐黑龙江冰雪产业研究所参与本案事故的策划与监理工程进度和质量。张贵海作为负责人进行了现场参与。但原告发生事故后欲起诉黑龙江冰雪产业研究所,但经过查实该研究所并没有进行注册登记。张贵海收取了4,500元的监理工程费用,张贵海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未尽到监理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其应承担连带责任。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656,000元(820,000元×80%);2.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昆鹏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原告找的被告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将此项目做下来。在施工过程中出现这种事故,被告公司与原告属于是雇佣。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在合作时,原告要利润和税费的20%。出现事故后,迟宗国又给原告拿了20%。总工程款为1,500,000元,原告扣除了约定的利润和税费的20%。发生事故后,又扣除了20%,共扣除600,000元。原告给被告900,000元。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这笔钱被告公司已经向死者赔偿完了,具体数额不知道,钱是被原告扣下的。被告迟宗国未出庭,未答辩。被告王彦明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述迟宗国将工程分包给被告王彦明不属实。事实上是王彦明受原告雇佣为临时工长,有安监局的调查报告可以证实。并不存在任何的分包行为。2、王彦明不是侵权责任的主体,与王彦胜的死亡不存在任何因果联系。被告王彦明并非赔偿的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王彦明的诉请。被告高松辩称,原告对被告高松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高松诉讼请求。原告在诉状中描述到,原告因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调配不齐,找到昆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迟宗国,整个工程的施工由昆鹏公司负责。昆鹏公司又将码雪项目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王彦明,王彦明又找到其亲戚王彦胜参与现场指挥。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可以看到昆鹏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从原告的事实说明中可以看出,王彦胜并非原告的员工,也不是受原告的雇佣。可以说王彦胜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王彦胜是被临时雇佣。昆鹏公司都没有工伤赔偿的资格,更何况是与王彦胜一点关系都没有的原告。原告是基于何条法律规定给予王彦胜家属的工伤赔偿。基于一个没有法律依据的行为来向高松主张权利,被告不认可、不赞同。只有一点可以解释,那就是原告的诉状中提到的,死者家属到施工现场阻止施工,原告大概是为了顺利施工而做了没有法律依据的赔偿。原告诉状中称王彦明将部分运雪工程承揽给高松、高春平不属实。不是承揽,是王彦明雇佣高松,每天1,200元。不同意另外几个被告的答辩意见,除了王彦明雇佣高松外,其他都是分包关系。原告将工程分包给昆鹏公司。王彦明雇佣王彦胜。王彦明代理人说王彦明是原告方的工长是没有依据的。被告高春平答辩意见同被告高松。被告张贵海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冰雪产业研究所是经济管理学院下设的一个研究所。在原告举证的事故过程中,冰雪产业研究所参与了规划设计并已被原告实施,但是没有收取原告的4,500的监理费。这笔费用只是规划设计中电子模板设计出图的费用,有证据为证。原告已支付给被告。原告称被告具有监理职责是经哈尔滨旅游局推荐。只是经推荐没有指定,被告也没有和万达公司、原告及原告委托的任何公司签订监理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未签订监理合同,也未收取监理费用,不承担监理责任。冰雪工程需要冰雪工程资质,原告是设计公司来承揽冰雪工程本身就违法。原告承包工程的过程中,与迟宗国是什么关系不明确。因为迟宗国是昆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法律规定,作为监理公司应有监理资质,被告本是科研机构,没有监理资质。就算旅游局推荐被告也不会去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政府出具的哈松政函2014第20号文件及文件的附件。证明2013年12月21日王彦胜在松北万达城冰雪施工时死亡。死亡原因是高松驾驶的高春平所有的×××吊车因违章操作及该吊车本身不符合安全标准将王彦胜砸死。原告已赔付死者家属82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原告与王彦胜家属在松北区安监局达成的、有松北区安监局起草的死亡赔偿协议书。证明王彦胜母亲杜玉红48岁、父亲王庆涛54岁、孩子王新3岁等扶养人。原告共赔偿三位近亲属820,000元整。赔偿的费用以工伤保险条例支付了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总计820,000元。证据三、(2014)松刑初字第89号判决书、生效证明书。判决书第二页可以证明原告已经与王彦胜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且已经实际给付。原告已经给付了赔偿款,且就是因为原告支付了赔偿款,被告高松才能被判处缓刑。高松应该对原告垫付的赔偿款承担责任。证据四、《哈尔滨万达城冰雪嘉年华工程项目委托设计承建合同书》、电脑查询单、转款凭证三张、账户清单。证明本案的冰雪嘉年华项目系迟宗国经办。原告已给被告迟宗国打款近900,000元。原告与迟宗国、昆鹏公司之间并非雇佣关系,而是工程合作关系。迟宗国为昆鹏公司的法人。又因工程款打入迟宗国卡内。迟宗国应与昆鹏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五、原告给死者家属王庆涛银行转款凭证、原告的经理邱石玉招商银行转款明细。证明原告已经按协议书内容赔偿死者亲属820,000元。因为邱石玉的银行流水是通过网络转账完成的,单位无法取得网络转账凭证。已在举证期内向法院申请调取邱石玉的转账凭证。证据六、邱石玉的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三张。证明原告有500,000元赔偿款已经打给迟宗国。100,000元支付给死者家属王庆涛,600,000元转入原告法定代表人谭兰凤卡中,由谭兰凤转交死者家属300,000元。证据七、哈尔滨市旅游局出具的委托书以及给张贵海的打款凭证。证明张贵海管理的尚未注册登记的黑龙江冰雪产业研究所负责本事故项目的监理工作,张贵海对本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昆鹏公司、高松、高春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迟宗国未出庭、未举证。被告王彦明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松北区安全生产执法大队调取的笔录五份。证明王彦明在此项工程中不存在分包行为。王彦明只是当时施工的临时工长。此笔录是安监部门执法过程中调取相关现场人员的,结合事故报告可以证实王彦明是现场的临时工长。安监局依据上述笔录结合案件的事实对此事故及相关负责人已作出了认定,所以被告结合以上几份笔录和原告所举的安监局事故报告,可以充分证明王彦明是临时工长。证据二、证人证言。证明王彦明与于浪均是受雇佣于亚布力公司。被告张贵海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付款微信记录。证明邱石玉给被告的4,500元是属于规划设计中电脑出图的费用,是被告垫付的费用。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昆鹏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昆鹏公司对该事故已经做了赔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原告打款的钱数的对的,但并非合作关系,是雇佣关系。被告王彦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此证据可以证明王彦明系原告雇佣的临时工长。在此文件的第10页有明显体现。当时原告是没有异议的。同时此证据能证实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告高松违规作业导致的此次事故。与王彦明没有任何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此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当时的实际施工单位,也是工伤事故的赔偿义务主体。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均无异议。被告高松、高春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效力有异议。该报告第三页第三段“事故调查组通过现场勘查,对相关人员询问及查阅相关资料等工作,现已查明发生事故的原因”,从这份报告的内容可以看出,这里面一部分的调查依据是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相关人员具体对工程的了解程度有多少,从报告中不能看出。也就是说对相关人员询问后得出的结果的可信度的非常低的。例如说王彦明是原告公司雇佣的临时工长,这种说法与原告诉状中的说法相悖。所以,对一些可能对事情不太了解的人的调查得出的报告,有些部分可能是与事实不符的。调查函可以看出死者王彦胜是有过错的,其没有相关资质指挥吊车,也没有相关经验。原告称赔偿死者80多万元,原告是按照工伤赔偿的,该报告证明不了以工伤赔偿的合法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是原告与死者王彦胜的亲属达成的,协议没有本案中被告的签字,也没有高松的签字。不能证明该协议一定是真实的。王彦胜不是原告的员工,为何要以工伤赔偿,被告不认可。协议中体现不出是松北区安监局制定的协议,被告不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原告不是工伤赔偿的主体,原告的起诉是没有依据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高松并没有同意原告以工伤赔偿方式进行高额赔偿820,000元,高松并没有在和解协议上签字。判决书怎么引用、被害人怎么得到赔偿,不能反过来证明被告高松同意该赔偿。所以不能作为原告用来主张高松赔偿的标准。高松并没有同意原告的赔偿。不认同原告的证明问题,原告与被告高松并无任何关系,原告没有理由为了一个不认识的人的利益而去损害自己的利益。原告诉状中也提到死者家属阻止施工,原告是为了顺利施工而达成的和解协议,并且死者对这次事故负有直接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昆鹏公司不是雇佣关系,是转包或分包行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网上流水无法证明钱打给谁了,打了多少数额,对实际的打款数额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对500,000元转款单无异议。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给王庆涛100,000元赔偿款。也无法证明原告给死者家属300,000元赔偿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委托了监理单位,没有监理单位对相关工程质量安全方面开展工作,现场安全工作不到位。被告张贵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有异议,原告称原告与迟宗国是合作关系。但是证据显示迟宗国是昆鹏公司的法人,谭兰凤是亚布力公司的法人,其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不明确,是自然人之间的合作还是法人之间的合作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有异议。该份证据是给万达公司,被告没有收到该份委托书。万达公司也未与被告签订监理合同。原告出示的4,500元凭证无法证明用途,未明确是监理费还是设计出图费。原告对被告王彦明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从该笔录第00049页第7行邱石玉当时收到万达公司的电话说冰雪嘉年华项目发生事故。邱石玉说让被告公司迟宗国给包工头王彦明打电话确认。从该证据可知王彦明是包工头,不是工长。可知安监局做的事故认定不客观。王彦明是包工关系。从王彦明本人笔录00057页可知本项目是王彦明雇佣工人联系车辆的,王彦明从事的是包工行为,从笔录中可证明王彦明是包工关系。对被告王彦明提供的证据二,无法体现王彦明是工地工长,也无法证明王彦明与昆鹏公司、迟宗国是雇佣关系。但从证言可知员工是王彦明找的,王彦明在记工时只记其他员工的上工,不记王彦明的上工事项。可知王彦明是老板而不是员工,工资之所以不是王彦明发放,是因为王彦明在发生事故后就自己离开了。被告昆鹏公司对被告王彦明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被告高松、高春平对被告王彦明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王彦明是工长不成立,王彦明笔录里自己承认是包工头。对被告王彦明提供的证据二,证人证某某,且无法证明王彦明是原告亚布力公司雇佣。证人证言无法证明王彦明受雇于原告亚布力公司。被告张贵海对被告王彦明提供的证据一,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王彦明提供的证据二,与被告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张贵海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从该证据可知张贵海已经在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的情况下,按照哈尔滨市旅游局的委托履行了义务。本案张贵海也在施工现场参与跑腿,虽然监理费用未结。不能免除张贵海的监理责任。被告昆鹏公司、王彦明、高松、高春平对被告张贵海提供的证据无异议。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合议庭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该证据能够证明案外人王彦胜在此次事故中死亡的事实,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向死者王彦胜家属赔偿82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该证据系原告工作人员邱石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与死者王彦胜家属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而原告在诉状中并未认可王彦胜是其公司职工或者雇工,原告的陈述与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六,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该证据能够证明万达公司将“冰雪嘉年华工程”委托原告承建,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昆鹏公司的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向王庆涛赔偿820,000元,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原告并未提供监理合同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王彦明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故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张贵海提供的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工作人员给付被告张贵海的费用系冰雪嘉年华的设计费用,而不是监理费用,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21日,原告与万达公司签订《哈尔滨万达城冰雪嘉年华工程项目委托设计承建合同》。该合同约定,万达公司(委托方)将哈尔滨万达城冰雪嘉年华工程项目委托给原告(承建方)承建。工程开工日期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本工期为绝对工期,包含一切不可抗力因素)。该合同第四条第10项约定,乙方(原告)承担工程一切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在内的所有和工程有关的保险责任。乙方投保金额不得低于壹佰万元。如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施工人员或第三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由乙方(原告)自行承担责任。2013年12月21日凌晨5时许,原告承建的哈尔滨市松北区万达城展示中心广场的冰雪嘉年华在建工程施工现场施工人员王彦胜在雪斗下方指挥被告高松驾驶的×××号重型专业作业车(以下简称吊车)码雪时,因吊车电脑显示屏损坏,致使力矩限制器保护失效。被告高松在无法确定被吊雪斗及雪斗内的精确质量的情况下,吊运超出该吊车幅度所在位置最大起重57%的重量,该重量产生的力矩造成吊车倾斜,致使雪斗失控下落,造成违反规定站在雪斗下方指挥吊车作业的王彦胜死亡。另查明,2013年12月22日,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与死者王彦胜家属签订《王彦胜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再查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高松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冰雪嘉年华工程实际施工由被告昆鹏公司负责,被告昆鹏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王彦明,王彦明找来王彦胜(已故)。原告的陈述并未认可死者王彦胜是其公司职工或是雇工。但王彦胜被砸死后,原告与王彦胜家属签订工伤赔偿协议时认可王彦胜是工伤,并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与死者王彦胜家属达成《王彦胜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原告的陈述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黑龙江亚布力冰雪景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6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英国代理审判员 王宝珠人民陪审员 苏晓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赵丽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