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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执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与那尔罗六信用卡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那尔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中执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代表人:林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焦波,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阳,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那尔罗六,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彝族,居民,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那尔罗六应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牡丹信用卡透支人民49809.37元及利息、滞纳金;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798元。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登记信息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荫建审判员  邓 均审判员  余红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梁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