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翁宿君、翁念慈等与贺州广济妇产医院、贺州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宿君,翁念慈,张汉有,罗运连,贺州广济妇产医院,贺州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87号原告:翁宿君。原告:翁念慈。法定代理人:翁宿君,系原告翁念慈的父亲。原告:张汉有。原告:罗运连。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显植,贺州市八步区大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州广济妇产医院,住所地:贺州市建设西路*******号。法定代表人:余小宝,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静,该院业务院长。委托代理人:谢斌,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平桂分所律师。被告:贺州市人民医院,住所地:贺州市西约街***号。法定代表人:汤伟光,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卢文德,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翁某、翁念慈、张汉有、罗运连××被告贺州广济妇产医院(以下简称“广济妇产医院”)、贺州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司法鉴定,2014年11月3日,本院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年11月7日,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小琼、黎琼珍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丽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翁某、张汉有、罗运连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显植,被告广济妇产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静、被告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卢文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翁念慈、张汉有、罗运连共同诉称:原告翁某的妻子张瑟因分娩于2013年11月10日零时进入被告广济妇产医院治疗,该院检查张瑟停经39+6周,下腹胀痛,于11时行剖宫术产,11时31分分娩一女婴,取名翁念慈,13时术毕。后因产中大量出血,经补液无效,病情危重。当日18时,张瑟转入被告人民医院ICU抢救治疗。2013年11月15日5时15分因产后出血、剖宫术后创伤性凝血,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原告××被告人民医院共同委托桂东人民医院、贺州市中医医院的专家对张瑟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3年12月17日,得出鉴定结论为:1、剖宫产术后合并下腹壁切口大出血;2、DIC、全身循环系统障碍;3、多器官功能衰竭。张瑟的死亡是被告广济妇产医院的医疗处置不当,该院存在医院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被告广济妇产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3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元(82元×1天),陪护费164元(82元×2天),丧葬费18810元(3135元×6个月),被抚养人翁念慈的生活费128196元(14244元×18年÷2人),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5464元(14244元×6年),死亡赔偿金120160元(6008元×20年),尸体冰冻费62580元,司法鉴定费4565元,共计425055元。被告人民医院虽施行了抢救治疗,但最终抢救无效而死亡,医疗费用巨大,造成死者家属人财两空。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37182.9元(己扣除医疗保险报销部分),××410元(82元×5天),陪护费410元(82元×5天),共计38002.9元。原告翁某、翁念慈、张汉有、罗运连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四原告××死者张瑟的关系。2、广济妇产医院入院记录、手术同意书、交叉配血报告单、麻醉同意书、疾病诊断证明书、麻醉记录单、彩色普勒超声扫描报告、出院记录、《关于张瑟在我院住院的诊疗经过》,证明张瑟进入被告广济妇产医院的治疗过程。3、关于张瑟转院过程报告、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证明张瑟于2013年11月10日下午转到人民医院抢救治疗。4、人民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张瑟尸体检验及病理检查报告单、贺州市尸体病理解剖告知书、遗体接运协议、死亡记录,证明张瑟于2013年11月15日死亡的事实及死亡原因。5、协议书2份,证明经协商,被告广济妇产医院为原告治疗垫付了30000元医疗费到人民医院,并补偿原告4000元。6、医院费用发票及清单,证明张瑟治疗的医疗费用情况。7、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4565元。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广济妇产医院对张瑟的诊疗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未尽到告知义务,延误救治时机,该行为××张瑟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存在过错。另外,原告认为鉴定意见存在不公正之处,××,原告已同意进行子宫切除手术,但医院没有做手术。被告广济妇产医院辩称:一、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广济妇产医院医疗措施得当,抢救及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我院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患者首次查体,孕妇有规律的宫缩,胎头未下降等情况,有手术指征,不存在再次检查的必要。2、我院已经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产后大出血在保守治疗无效的情况下应进行子宫切除术,我院在2013年11月20日的手术同意书中已明确告知患者家属,在当天的医患沟通记录摘录中也明确告知了患者家属。3、我院一直在进行抢救,不存在延误抢救时机的问题。4、鉴定意见书所说可能加重宫缩乏力是不正确的鉴定意见。鉴定结论应该是明确的,可能加重宫缩乏力不属于明确的鉴定结论。综上,我院没有过错,××患者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应驳回原告对我院的诉请。二、对赔偿项目和数额的意见。××患者只在我院住院一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每天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患者在我院重症监控室,不需用陪护人员,所以不存在陪护费。丧葬费18810元是正确的。被抚养人是农村户口,按农村标准计算,抚养费为43902元(4878元×18年)。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该支持,可由法院认定。××患者自身原因造成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死亡赔偿金120160元是正确的。死者尸体冰冻费当时原告尸体拉到我院闹事时,公安机关就叫原告处理,原告不处理,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应该支持。鉴定费因我院不存在过错,不应由我院承担。三、××患者在人民医院的治疗费30000元和给付原告现金9000元,患者尚欠在我院治疗的医疗费8196.13元,上述费用共计47196.13元。如果法院认定我院没有责任,原告应把47196.13元返还我院。被告广济妇产医院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广济妇产医院在诊疗过程中符合诊疗规定,对于死者的情况也已经进行了必要的告知义务。2、医疗费用清单,证明张瑟在广济妇产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9196.13元,原告已预交医疗费用1000元,尚欠8196.13元。3、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协议书、被告人民医院住院病人预缴医药费收据1张,证明张瑟在人民医院抢救时,被告广济妇产医院帮助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4、协议书、收据各1份,证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给予原告补助4000元。5、协议书、收据各1张,证明2013年11月16日,被告广济妇产医院为原告垫付了丧葬费5000元。被告人民医院辩称:一、被告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和抢救措施是正确的,我院的诊疗行为××患者张瑟的死亡无关,无需承担医疗损害责任。二、原告以张瑟的部分医疗费用不能在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中报销为由要求我院承担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人民医院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常规,××张瑟的死亡无因果关系。2、邀请院外专家会诊表,证明原告申请专家会诊,专家会诊费为10000元的事实。3、医患沟通记录表,证明原告方在××18时30分是不同意做切除子宫术的。经开庭质证,被告广济妇产医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鉴定结果有异议,认为被告广济妇产医院及时履行了告知义务,其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患者的死亡无因果关系。被告人民医院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恰好证明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患者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四原告对被告广济妇产医院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病人住进医院,医院就有××人治好,被告广济妇产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5的费用不应计入赔偿数额中,被告广济妇产医院在支付该费用时承诺该费用由其自愿承担。被告人民医院对被告广济妇产医院的证据无异议。四原告对被告人民医院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患者家属已经同意做子宫切除手术,但人民医院没有做,延误了治疗时间,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证据2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后来同意做子宫切除手术。被告广济妇产医院对被告人民医院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四原告及两被告的证据主要是患者张瑟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材料及鉴定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患者张瑟系原告翁某的妻子,系原告翁念慈的母亲,系原告张汉有和罗运连的女儿。2013年11月10日零时,患者张瑟因停经39+6周,下腹胀痛入住被告广济妇产医院,该院初步诊断:1、孕2产0妊娠39+6周,活胎,LOA,先兆临产;2、相对头盆不称?3、脐带绕颈一周。被告广济妇产医院将孕情及各种分娩方式告知产妇张瑟及家属,张瑟及被告翁某同意进行腰麻下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当日,被告广济妇产医院对张瑟行硬膜外麻醉+腰麻下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腹部切口整形术,于11时31分以LOA位助娩一成熟女婴,13时手术结束;××患者张瑟出现肉眼血尿,量200ML,16时40分出现牙龈出血,阴道流血不凝,量约100ML。为进一步治疗,于18时将患者张瑟转入被告人民医院ICU治疗。被告人民医院初步诊断:产后出血,孕2产1孕39+6周剖宫产术后,低血容量性休克,失血性贫血(重度),创伤性凝血病,多器官功能衰竭。经被告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并请广西区人民医院产科主任医师、重症科主任医师会诊治疗,患者张瑟因多器官功能衰竭,于2013年11月15日5时15分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1月16日,原告方将张瑟的尸体运到贺州市殡葬管理处冰冻冷藏。为查明死者张瑟的确切死因,经被告人民医院及原告翁某共同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东人民医院对死者张瑟进行尸体病理解剖。2013年12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东人民医院作出张瑟尸体检验及病理检查报告,查明张瑟的死亡原因为:1、剖宫产术后合并下腹壁切口大出血;2、DIC、全身循环系统障碍;3、多器官功能衰竭(MOF):凝血系统功能障碍、急性肾功能衰竭、急性肝功能衰竭、急性呼吸功能衰竭、充血性心力衰竭。2014年1月2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赔偿损失。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广济妇产医院、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对张瑟在分娩过程中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过错××张瑟死亡的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度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0月24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法鉴字第4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广济妇产医院在对张瑟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的过错,未尽到应尽的告知义务的过错,延误救治时机,也可能会加重宫缩乏力,××张瑟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作用轻微,建议参××度为10%左右。2、人民医院对张瑟的医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张瑟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另查明:张瑟在被告广济妇产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为9196.63元,原告已预交1000元,剩余医疗费8196.13元尚未支付。张瑟在被告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为64774.6元,专家会诊费为10000元。2013年11月14日,被告广济妇产医院为张瑟垫付了在被告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30000元,2013年11月14日,被告广济妇产医院给付原告生活补助4000元,并××原告签订协议书承诺:此款是被告广济妇产医院出于人道主义考虑作为生活补助给原告使用,不计入医疗事故判定结果内。2013提11月16日,被告广济妇产医院支付原告5000元。原告翁某的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一、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人民医院对张瑟的医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与张瑟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人民医院在对张瑟的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鉴定机构认定:被告广济妇产医院在产妇张瑟待产约10小时20分钟,医方的产时记录仅首次检查了胎头下降及宫颈情况,后均未检查胎头下降情况及宫颈情况,存在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的过错。张瑟剖宫产术后1个半小时左右开始出现病情变化,被告广济妇产医院已注意到病情变化的严重性并予以对症支持治疗,但未及时将张瑟的病情变化告知家属,亦未告知家属产后大出血在保守治疗无效的情况下应行子宫切除术,存在未尽到到应尽的告知义务的过错。被告广济妇产医院存在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和告知义务的过错,延误救治时机,也可能会加重宫缩乏力,与张瑟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作用轻微,建议参与度为10%左右。鉴定机构分析认为,张瑟产后大出血的根本原因是胎盘粘连及宫缩乏力,主要是产妇自身因素,此外,在救治过程中,张瑟家属多次拒绝行子宫切除术的行为延误救治时机,与张瑟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依据充足,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鉴定结论不公正,其未提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广济妇产医院认为其没有医疗过错,亦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原告方自行承担85%的责任,被告广济妇产医院承担15%的责任。二、对赔偿项目和损失数额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方因张瑟死亡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共计83970.73元(包括张瑟在广济妇产医院治疗的医疗费9196.13元,在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64774.6元,聘请专家会诊费10000元)。2、误工费共计843.87元,其中张瑟住院治疗的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337.55元(20534元÷365天×6天),原告方进行尸检等误工费为506.32元(20534元÷365天×3天×3人)。对原告主张误工费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2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护理费574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丧葬费1881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7、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翁念慈的抚养费为43902元(4878元×18年÷2人),对原告主张抚养费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2016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司法鉴定费4565元。11、尸体冰冻费原告尚未支付,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03907.6元,按上述确定的责任比例计算,由原告自行承担258321.46元(303907.6元×85%),由被告广济妇产医院负担45586.14元(303907.6元×15%)。扣除原告尚欠被告广济妇产医院医疗费8196.13元及被告广济妇产医院支付原告35000元,被告广济妇产医院尚应赔偿原告2390.01元(45586.14元-8196.13元-35000元)。被告广济妇产医院自愿另行补助给原告4000元,不应在本案被告广济妇产医院应负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原告主张2013年11月16日的5000元也是被告广济妇产医院自愿另行给付原告的补偿费用,不应计入被告广济妇产医院的赔偿数额,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州广济妇产医院赔偿原告翁某、翁念慈、张汉有、罗运连各项损失共计2390.01元。二、驳回原告翁某、翁念慈、张汉有、罗运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226元(原告已预交3613元),由原告翁某、张汉有、罗运连负担6142元,由被告贺州广济妇产医院负担1084元。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强人民陪审员 叶小琼人民陪审员 黎琼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廖丽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