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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初字第00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张付展与朱凤荣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付展,朱凤荣,苏景山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0457号原告张付展,男,196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被告朱凤荣,女,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被告苏景山,男,1961年1月9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原告张付展与被告朱凤荣、苏景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付展及被告朱凤荣、苏景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付展诉称,2013年1月5日,被告朱凤荣之子郭维刚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并定于2013年末一次还清,由被告朱凤荣、苏景山做担保,此款到期后,发现郭维刚已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现要求被告朱凤荣、苏景山承担偿还责任,给付欠款本金30000元,利息14400元(2013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5日)。被告朱凤荣辩称,被告之子郭维刚欠款被告认可,被告没有为其担保,被告不识字,让被告去签字就签字了,签字只是证明欠款的事实,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苏景山辩称,被告与朱凤荣担保的事实存在,郭维刚原来是欠被告苏景山岳父的钱,到期还不上了,让被告给借款偿还到期债务,被告就到原告处借了30000元,但原来的担保人不给担保了,被告苏景山就与被告朱凤荣为郭维刚担保,欠条内容都是郭维刚写的,朱凤荣签的字,被告苏景山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被告朱凤荣之子郭维刚为偿还他人债务,经被告苏景山联系,在原告张付展(苏景山妹夫)处借款30000元,由郭维刚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分,未约定给付期限,并由被告朱凤荣、苏景山担保,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郭维刚未能给付,现郭维刚去向不明,请求由被告朱凤荣、苏景山承担偿还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欠条一份,证明郭维刚欠款并由被告朱凤荣、苏景山担保的事实。被告苏景山无异议;被告朱凤荣提出异议,对保证的事实不认可,认为签字只是证明欠款,没有为其担保。经审查,该欠条内容完整,担保人为朱凤荣、苏景山,因此,对该欠条及被告朱凤荣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朱凤荣是否为其子郭维刚借款进行担保。通过法庭审理,原告提供的欠据内容完整,真实有效。被告朱凤荣抗辩签字是证明欠款的事实,不是为其担保,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案足以认定被告朱凤荣担保事实的成立,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朱凤荣、苏景山应当按照连带保证,对债务人郭维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维护。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凤荣、苏景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代郭维刚偿还原告张付展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3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5日的利息14400元;并自2015年1月6日起,支付本金30000元的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朱凤荣、苏景山互负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朱凤荣、苏景山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朱凤荣、苏景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山 巍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人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