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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观法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田清友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清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筑观法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清友,男,1968年5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小学文化,个体户,住……。2014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清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雪峰、被告人田清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田清友驾驶无牌小型客车沿贵阳市观山湖区观山东路从西往东行驶到阳关立交桥路段时,与横过车行道的被害人郑某某发生碰撞,致使郑某某受伤倒地,后郑某某又被后方由杨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碾压。事故发生后,田清友驾车逃逸,郑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田清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郑某某负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清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的现场图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清友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田清友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清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浩代理审判员  惠艳琳代理审判员  龙珊珊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彭甜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