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中法执异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李双生因孙路会申请执行贾连生欠款纠纷一案异议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双生,孙路会,贾连生
案由
法律依据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鸡中法执异字第5号异议人(第三人)李双生,住七台河市桃山区。委托代理人蒋迎春,黑龙江省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治国,住勃利县。申请执行人孙路会,住鸡西市鸡冠区。委托代理人刘艳君,住鸡西市鸡冠区。被执行人贾连生,住鸡西市鸡冠区。本院在执行孙路会申请执行贾连生欠款纠纷一案中,第三人李双生以本院作出的(2006)鸡中法执字第19-13号执行裁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为由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听证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异议人李双生称,一、不存在转移财产行为。恒利煤矿和薪蕴煤矿在2008年已经关闭。法院2008年11月5日查封到期后没有再下续封裁定。因贾连生欠债两煤矿部分设备被当地百姓拉走时间在2010年以后。二、薪蕴煤矿补偿款100万元,不是法院查封财产,与孙路会无关。三、法院查封的原煤及设备是李双生的财产,不属于可供执行财产。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黑高商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煤矿转让协议》有效。李双生、刘巨全已取相应资产所有权及基于新建矿井的所有权。法院查封两矿的设备全属李双生财产,不是贾连生财产。请求撤销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鸡中法执字第19-13号执行裁定,停止执行李双生财产。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孙路会申请执行贾连生欠款纠纷一案中,于2006年4月6日作出(2006)鸡中法执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贾连生享有所有权的恒利煤矿、薪蕴煤矿原煤6000吨。恒利煤矿现有存煤1500吨,薪蕴煤矿现有存煤1000吨。李双生不服,提出异议,本院于2007年8月30日作出(2006)鸡中法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李双生异议请求。李双生不服提出复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李双生虽然购买了贾连生的恒利煤矿和薪蕴煤矿,但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争议的煤矿所有权仍登记在贾连生名下,是贾连生的财产,李双生没有合法取得煤矿所有权,双方买卖煤矿的协议不能对抗法院执行,于2007年12月5日作出(2007)黑高法执复字第9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李双生的复议请求。本案诉讼期间,本院于2005年10月26日作出的(2005)鸡民初字第33-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贾连生经营的恒利煤矿、薪蕴煤矿。对恒利煤矿和薪蕴煤矿采取保全措施查封了恒利煤矿、薪蕴煤矿的采矿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煤炭生产许可证、煤矿安全证。至今采矿权未能变更。2007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06)鸡中法执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鸡东县恒利煤矿和薪蕴煤矿续查封;查封期限从2007年11月5日至2008年11月5日止;查封期间贾连生不得变卖、抵押、抵债、租赁和损毁。附查封清单3份,内容有水泵、变压器、电缆、绞车、矿车、空压机、风扇、潜水泵、铁轨、锤式破碎机、主扇、压风机、瓦斯监控系统、主提绞车、风电闭锁柜、锁中开关等50项煤矿设备。查封期间,本院发现李双生有转移查封财产行为,2008年6月17日向鸡东县公安局东海边防派出所报案。本院拟处分被查封财产时,被查封财产在李双生管理恒利煤矿和薪蕴煤矿期间已不存在。2008年恒利煤矿和薪蕴煤矿被陆续关闭,薪蕴煤矿应得煤矿重组整合款100万元,恒利煤矿应得煤矿重组整合款500万元。2010年3月24日李双生取得薪蕴煤矿补偿款90万元。2014年6月3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黑高商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对恒利煤矿500万元煤矿重组整合款作出分割,50%归李双生、刘巨全所有。李双生称,被查封的原煤和设备在煤矿关闭时已抵债给他人。申请执行人孙路会称被转移的查封财产价值约人民币300余万元。本案尚未执行的标的为1,155,683.50元。本院在异议审查听证中,要求李双生在指定期间内对查封财产的价值进行举证。在举证期限内,异议人李双生未能举证。本院认为,异议人李双生与被执行人贾连生签订了《煤矿转让协议书》,至今未办理本案所涉恒利煤矿、薪蕴煤矿的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事实清楚。本院依照国土资发(2000)309号《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黑高法执复字第98号执行裁定认定恒利煤矿、薪蕴煤矿为被执行人贾连生的财产正确。查封期间,李双生擅自将本院查封的恒利煤矿和薪蕴煤矿的财产6000吨原煤和设备进行处分并已至无法追回的事实清楚,李双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正确。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双生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卫东审 判 员 刘成林代理审判员 XX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秦玉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