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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炳武、刘炳国、付全民、艾传亮、付全梅、广饶县华美皮鞋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炳武,刘炳国,付全民,艾传亮,付全梅,广饶县华美皮鞋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商初字第75号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城花苑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奇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伯当,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刘炳武。被告刘炳国。被告付全民。被告艾传亮。被告付全梅。被告广饶县华美皮鞋厂,住所地:广饶县李鹊镇小张村。负责人刘炳武,该厂厂长。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炳武、刘炳国、付全民、艾传亮、付全梅、广饶县华美皮鞋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美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伯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炳武、刘炳国、广饶县华美皮鞋厂负责人刘炳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传亮、付全民、付全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5日,被告刘炳武由被告刘炳国、付全民、艾传亮、付全梅、苏秋景、田翠云、艾金凤7人及被告广饶县华美皮鞋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申请借款60万元整,月利率为10‰。原告依约向被告刘炳武发放了借款,现因被告刘炳武涉及其他诉讼案件,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利息,原告认为其不能按时偿还该笔借款。为保全原告信贷资产,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刘炳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0月13日,按即时本金、日利率5计算,自2015年10月14日至本息还清止,按即时本金、逾期日利率万分之7.5计算);二、被告刘炳国、付全民、艾传亮、付全梅、苏秋景、田翠云、艾金凤7人及被告广饶县华美皮鞋厂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广饶农商行小张分理处)个借字(2014)年第0080号《个人借款合同》、(广饶农商行小张分理处)保字(2014)年第0080号《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拟证明被告刘炳武借款属实,被告刘炳国、付全民、艾传亮、付全梅、广饶县华美皮鞋厂对该笔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证据2、广饶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2份,拟证明被告刘炳武涉及其他诉讼案件,原告起诉提前收回借款符合合同约定情形。被告刘炳武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无力履行还款责任。被告刘炳国、广饶县华美皮鞋厂辩称,担保属实,但目前无力履行保证责任。被告付全民、艾传亮、付全梅未答辩。被告刘炳国、付全民、艾传亮、付全梅、广饶县华美皮鞋厂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被告刘炳武、刘炳国均无异议。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其内容合法,形式要件具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5日,被告刘炳武与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张分理处(以下简称“小张分理处”)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该分理处向被告刘炳武发放贷款60万元,期限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13日。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同时,合同特别约定“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个人借款合同》订立当日,小张分理处与被告刘炳国、艾传亮、付全民、付全梅、广饶县华美皮鞋厂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上述五被告为被告刘炳武依上述《个人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该《保证合同》约定“第二条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借款合同成立后,小张分理处即依约向被告刘炳武发放借款60万元。借款发放后,被告刘炳武按期偿还2个月利息,于2015年1月20日偿还第3个月利息22.50元后,至今未再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刘炳武已涉多起民事诉讼案件。本院认为,小张分理处属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的分支机构,其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债权,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有资格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故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作为本案原告向四被告主张权利。小张分理处与被告刘炳武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刘炳国、艾传亮、付全民、付全梅、广饶县华美皮鞋厂订立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即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就本案起诉之日虽尚未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第六条第2款:“借款人出现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如死亡、失踪……、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等,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的约定,鉴于被告刘炳武已涉多起民事诉讼案件,对还款义务产生了不利影响,因此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炳武偿还借款及要求被告刘炳国、艾传亮、付全民、付全梅、广饶县华美皮鞋厂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炳国、艾传亮、付全民、付全梅、广饶县华美皮鞋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炳武追偿。被告付全民、艾传亮、付全梅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此系三被告对其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三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炳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0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届满之日止,按照本金60万元,月利率10‰计付利息,扣除已支付利息22.50元);二、被告刘炳国、艾传亮、付全民、付全梅、广饶县华美皮鞋厂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保全费3520元,均由被告刘炳武、刘炳国、付全民、艾传亮、付全梅、广饶县华美皮鞋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丹丹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