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执字第2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振焕抢劫等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振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2972号罪犯王振焕,男,1989年9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榕城监狱服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晋刑初字第16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振焕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责令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0日以(2012)泉刑终字第126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对上诉人王振焕的定罪量刑;上诉人王振焕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并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榕城监狱于2015年4月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振焕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2014年度获监狱大会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王振焕已缴纳罚金人民币4000元及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1423元。本院认为,罪犯王振焕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振焕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王振焕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罪犯王振焕系累犯,依法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振焕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缴纳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缴国库;缴纳的退赔金人民币11423元返还被害人。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谢红波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