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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港民初字第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晓峰与吴党仙、朱敏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峰,吴党仙,朱敏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港民初字第0098号原告李晓峰,系江阴市文林峰宇寄售商行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潘文韬、丁磊,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党仙。被告朱敏峰。原告李晓峰与被告吴党仙、朱敏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学勤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峰之委托代理人丁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党仙、朱敏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峰诉称,2012年10月16日,吴党仙向其经营的江阴市文林峰宇寄售商行借款80000元,承诺到2012年11月17日前归还,并由朱敏峰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其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党仙、朱敏峰共同归还借款80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吴党仙、朱敏峰承担。被告吴党仙、朱敏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李晓峰系江阴市文林峰宇寄售商行个体经营者,2012年10月16日,吴党仙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江阴市峰宇寄售商行借人民币80000元,至2012年11月17日前归还,逾期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查档费等费用,该笔款项由吴党仙的账号62×××14中收取”。朱敏峰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上述借条上签字,保证期限为两年。同日,李晓峰通过曾X的账户转账70000元以及现金交付10000元给吴党仙,吴党仙在交付凭证上签字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以上事实,有借条、交付凭证、营业执照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李晓峰为证明吴党仙借款事实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吴党仙未到庭未答辩,放弃了诉讼权利,因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日期,现李晓峰作为江阴市文林峰宇寄售商行个体经营者主张吴党仙归还借款80000元及该款自借款到期后次日即2012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朱敏峰系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且担保期限为两年,故朱敏峰应对吴党仙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党仙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党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晓峰借款本金80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朱敏峰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党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吴党仙、朱敏峰负担(李晓峰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由吴党仙、朱敏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谭学勤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俞佳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