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38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1月13日20时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xxx**的小轿车,沿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由洪山广场向中山路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民主路与中山路交会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归案。民警随后将被告人王某送至医院进行采血检验。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3.4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材料及书证查获现场照片;2、书证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和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3、证人岳某的证言;4、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且武汉市江汉区司法局已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王某实施社区矫正,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周宏钧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裴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