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李顺今与沈玉花撤销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顺今,沈玉花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23号原告:李顺今,女,朝鲜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安图县。委托代理人:李进,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玉花,女,朝鲜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安图县。原告李顺今诉被告沈玉花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顺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进、被告沈玉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顺今诉称,2014年11月28日,在安图县明月镇中心市场内,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相互殴打。2014年12月16日,经安图县公安局明月派出所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被告支付赔偿款3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该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显失公平,原告是在被欺诈的情况下不自愿签订的,要求撤销2014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的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理由是:1.该调解协议显失公平,被告的实际损失远远少于预期损失,因原、被告调解时,被告没有医药费凭据和伤情诊断,调解协议书的第二条内容违反了《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4条、第26条的规定,当时是在明月派出所的主持下定的30000元,没有依据;2.被告欺诈原告,因被告在派出所的时候说自己被毁容了,存在欺诈,原告出于要尽快解决烦恼的目的,不是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给了原告30000元;3.被告总是给原告的丈夫打电话,原告迫于丈夫的催促,想要尽快解决烦恼,没有估计损失就给了被告30000元。被告沈玉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因此次纠纷,被告的脸受到伤害,影响了正常生活,并得了抑郁症,对生活没有自信,每天吃冠心病的药,晚上睡不好,而且还要每周去长春治疗一次;2.原告给被告发过两次威胁信息,还拿欠条到被告店里让被告签字,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生活和收入;3.被告没有骚扰过原告的丈夫,原告的丈夫只是在被告住院时去过两次,给被告交了3000元的医药费;4.在派出所调解时,是派出所的所长和两个民警主持调解的,本来约定原告给被告35000元,后来在所长的调解下被告放弃了2000元。原告李顺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安图县公安局明月派出所作出的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证明调解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原告给被告赔偿30000元医药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赔偿金额应该是依据相关票据确定,调解内容中的赔偿金额是在没有相关依据的情况下定了30000元。被告沈玉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8日12时许,在安图县明月镇中心市场内,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相互殴打。2014年12月16日,双方在安图县公安局明月派出所主持下进行调解并签订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内容为:1.双方自行调解,互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2.李顺今一次性赔偿沈玉花医药费人民币30000元;3.此次调解为一次性调解,调解后双方不得再因此事纠缠对方;4.调解后如有异议后果自负,与派出所无关。原、被告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调解后的第二天即2014年12月17日,原告将30000元赔偿款在安图县公安局明月派出所交给被告。现原告诉至法院,以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的治安案件调解协议显失公平、且调解中被告以欺诈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签订该协议为由,要求撤销该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赔偿款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双方在安图县公安局明月派出所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应有明确的认知,原告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并于调解后第二天将赔偿款交付给被告的行为,应认定原告系自愿与被告达成协议并支付赔偿款。因达成该调解协议时双方并未约定是以被告实际产生的医药费作为调解依据,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实际支出的医药费明显低于30000元,故原告以该调解协议中约定的“医药费30000元”无事实依据、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该调解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调解过程中,原、被告系面对面调解,原告对被告所受伤害应有基本的认知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以欺诈的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该调解协议,故原告以调解存在欺诈情形为由要求撤销调解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顺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李顺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雯宇原告签字:被告签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