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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崔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无业,住徐州市泉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当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6月间,被告人崔某先后至徐州市铜山区铜山街道办事处境内,盗窃作案五起,窃得不同型号的自行车五辆,合计价值人民币75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崔某至徐州市铜山区铜山街道办事处聚福园小区综合楼1单元1层至2层楼梯转平台处,将白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宝马牌山地自行车盗走。2、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崔某至徐州市铜山区铜山街道办事处南京路西一街10号楼北巷子内,盗走一辆蓝色CEER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元。3、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崔某至徐州市铜山区铜山街道办事处聚福园小区综合楼1单元楼梯口,将白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匹克折叠自行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元。4、2014年6月1日上午,被告人崔某至徐州市铜山区铜山街道办事处南京路西一街85-5号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院内,将董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宝马牌山地自行车盗走。5、2014年6月,被告人崔某至徐州市铜山区铜山街道办事处南京路西一街85-5号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院内,盗走一辆金狮牌山地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另查明,被告人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退赔被害人董某、白某的损失,部分车辆被追回,且红色匹克折叠自行车己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白某、董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盗自行车(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条,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退赔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翠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雨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