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上海春日蔬果专业合作社与康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春日蔬果专业合作社,康磊,康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924号原告上海春日蔬果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马建平。委托代理人刘极军,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建华,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磊。第三人康凯。原告上海春日蔬果专业合作社诉被告康磊、第三人康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极军及第三人康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春日蔬果专业合作社诉称,被告因欠第三人康凯借款人民币160万元,遂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并指示原告将钱款直接转入第三人的银行账户。2011年9月26日,原告将款项支付给第三人康凯。原告代被告向第三人归还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16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被告康磊未答辩。第三人康凯述称,被告陆续向其借款,合计金额200万元已还清;2011年9月26日收到160万元,但当时并不清楚款项的来源,现确认收到的160万元系原告代被告归还的借款。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互不相识,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被告康磊向原告上海春日蔬果专业合作社借款160万元,用于归还被告向第三人康凯的借款。被告康磊已归还第三人康凯的全部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贷记凭证(回单联)1份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应及时向原告归还。被告逾期未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春日蔬果专业合作社借款160万元;二、被告康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春日蔬果专业合作社以16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康磊负担,此款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凌云代理审判员 樊海英人民陪审员 刘鼎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