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二初字第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杜尊德与英达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管辖权民事裁���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尊德,英达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五民二初字第00378号原告:杜尊德,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邱永超,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达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363768-2。负责人:宁洪波,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杜尊德与被告英达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五河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事故发生地在五河县境内,故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英达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彩先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栗艳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人身保险合同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