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中民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通化市远通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与李宝莲劳动争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化市远通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李宝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化市远通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东昌区。法定代表人:刘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国得森,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宝莲,女,汉族,1961年4月27日生,通化市纺织机械配件厂退休人员,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高玉平,通化市东昌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崔凤祥,通化市东昌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通化市远通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机械)因与被上诉人李宝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二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远通机械委托代理人国得森,被上诉人李宝莲及委托代理人崔凤祥、高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远通机械在一审诉称,2014年8月25日李宝莲向通化市东昌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确认其同李宝莲丈夫(已故)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时李宝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据其同李宝莲丈夫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诉讼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李宝莲在一审中辩称,其丈夫同远通机械存在劳动关系。其丈夫2011年6月到远通机械处工作,2014年1月28日中午,同公司员工工作后,到餐馆就餐,于第二天死亡。远通机械指派负责人孙云龙以公司名义给其现金5,000.00元。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远通机械同其丈夫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李宝莲丈夫李永云20**年6月到远通机械处工作,工种为钳工和焊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月28日中午,同公司员工工作后,到餐馆就餐,于第二天死亡。一审法院认为,李宝莲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丈夫与远通机械存在劳动关系,但庭审时要求远通机械提供公司员工的工资表,远通机械未提供,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李宝莲提供的证据,应予以支持。综上判决:远通机械同李宝莲丈夫李永云(去世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远通机械承担。上诉人远通机械不服一审判决,其上诉理由为李宝莲无法继承其丈夫的身份权,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判决未明确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在李宝莲方,不应因其未提供工资表,判其败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宝莲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在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院提供,对一审中证据亦无新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劳动关系不仅涉及身份关系,还涉及财产关系等,李宝莲作为李永云(已故)合法妻子,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在本院既已依法释明、远通机械明知相关法律后果的情况,远通机械仍拒绝提供其公司工资表,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李宝莲一审中提供的工作服、录音材料等证据,应当认定远通机械同李宝莲丈夫李永云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的判项虽然未明确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但一审法院已查明李永云于2011年6月到远通机械处工作,于2014年1月28日同远通机械员工工作、就餐后的次日死亡,故劳动关系期间为2011年6月至2014年1月28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通化市远通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立代理审判员 张学鑫代理审判员 黄吉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赵婉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