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王莲荣与张春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莲荣,张春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1129号原告王莲荣,女,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九台市。被告张春香,女,1956年6月2日出生,朝鲜族,无业,现住九台市。原告王莲荣诉被告张春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晓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莲荣与被告张春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莲荣诉称,2007年9月23日,被告将自有坐落于九台市九台街道办事处福星小区D2栋2单元303室出售给原告并实际交付房屋。现因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春香辩称,原告所述房屋卖给原告属实,当时我卖房屋的时候未办理产权登记。现同意协助原告办理产权更名过户。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春香与其丈夫张学文夫妻原有住房坐落于九台市营城办事处机电南委27组。2005年10月因九台市人民政府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被安置于九台市九台街道办事处福星小区D2栋2单元303室,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2007年9月23日,被告夫妻将此房屋以5.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及其丈夫戢守桥并实际交付房屋,现原告夫妻为本案争议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人。被告丈夫张学文于2013年4月25日因病去世。现因房屋产权过户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经询问原告丈夫戢守桥,其表示同意将该房屋产权变更至原告名下。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房屋,原告交付全部价款并实际使用占有该房屋且被告无异议。应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在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被告应予协助。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莲荣与被告张春香于2007年9月23日签订的买卖坐落于九台市九台街道办事处福星小区D2栋2单元303室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张春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王莲荣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晓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岳国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