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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夏某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61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经营情之侣成人用品店,户籍所在地为XXX(以上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谭文平,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麦焯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谭文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夏某于2014年10月中旬在网上购买了四瓶“VIGAUR600”壮阳药品放在其经营的位于东莞市东城区立新红棉路二巷17号“情之侣成人用品店”内销售,并于2014年19日至23日期间,以每瓶200元的价格共销售出“VIGAUR600”三瓶。2014年10月24日12时30分许,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到该店进行检查,搜获“VIGAUR600”壮阳药一瓶。经鉴定,“VIGAUR600”壮阳药为未经批准生产、进口药品,按假药论处。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说明函,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夏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夏某当庭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销售假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夏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夏某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已经触犯法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辩护人提出夏某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意见,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夏某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的意见,经查均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晓莉人民陪审员  陈衬南人民陪审员  伦河耀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畅勤(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