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灌板商初字第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与王宽才、陈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王宽才,陈平,张得军,王玉兰,周大军,孙红梅,李秀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灌板商初字第026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伊山镇伊山南路3号。诉讼代表人朱延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虎成,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冯树春,该行法律顾问。被告王宽才被告陈平被告张得军被告王玉兰被告周大军被告孙红梅被告李秀刚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灌云县支行)与被告王宽才、陈平、张得军、王玉兰、周大军、孙红梅、李秀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灌云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虎成、冯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宽才、陈平、张得军、王玉兰、周大军、孙红梅、李秀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灌云县支行诉称,2013年5月29日,被告王宽才、张得军、周大军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宽才、张得军、周大军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70000元、80000元;借款使用期限为12月;借款年利率为15.66﹪;按阶段性等额方式还本付息,如逾期不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加收50﹪罚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同日,被告王宽才、陈平(王宽才之妻)、张得军、王玉兰(张得军之妻)、周大军、孙红梅(周大军之妻)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王宽才、陈平、张得军、王玉兰、周大军、孙红梅对上述三笔借款共计人民币230000元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王宽才、陈平,被告张得军、王玉兰,被告周大军、孙红梅分别向原告出具书面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日,被告李秀刚书面承诺为上述三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当日分别向被告王宽才、张得军、周大军履行出借借款义务。在借款合同履行中,被告王宽才、张得军除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28日止,被告周大军除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9日止,之后不再按约履行支付借款利息、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上述被告立即连带返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余欠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宽才、陈平、张得军、王玉兰、周大军、孙红梅、李秀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被告王宽才、张得军、周大军分别与原告邮政银行灌云县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宽才、张得军、周大军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70000元、80000元;借款使用期限为12月(从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29日);借款年利率为15.66﹪;按阶段性等额方式还本付息,如逾期不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加收50﹪罚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同日,被告王宽才、陈平(王宽才之妻)、张得军、王玉兰(张得军之妻)、周大军、孙红梅(周大军之妻)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王宽才、陈平、张得军、王玉兰、周大军、孙红梅对上述三笔借款共计人民币230000元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务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被告王宽才、陈平,被告张得军、王玉兰,被告周大军、孙红梅分别向原告出具书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各自的贷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同日,被告李秀刚书面承诺为上述三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直至偿还所欠的全部本金、利息和违约金为止。以上保证担保均未约定保证担保份额。上述借款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于当日分别向被告王宽才、张得军、周大军履行出借人民币80000元、70000元、80000元的义务。在借款合同履行中,被告王宽才、张得军除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28日止,被告周大军除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9日止,之后不再按约履行支借款付利息、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李秀刚至今也未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贷款借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担保承诺书、借款本金利息流水账,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宽才、张得军、周大军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被告王宽才、陈平、张得军、王玉兰、周大军、孙红梅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以及被告王宽才、陈平、张得军、王玉兰、周大军、孙红梅共同还款承诺和被告李秀刚的担保承诺,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本案中,在原告按约履行贷款义务后,被告王宽才、陈平、张得军、王玉兰、周大军、孙红梅应当按约及时履行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义务,但至今仍对借款本金和余欠利息未返还、支付,故在此纠纷中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王宽才、陈平、张得军、王玉兰、周大军、孙红梅作为共同债务人和互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对本案的全部债务依法依约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秀刚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对本案被告王宽才、陈平、张得军、王玉兰、周大军、孙红梅余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的全部债务也依法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本案的所有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担保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宽才、陈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连带返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80000元,同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80000元,按年约定的利率从停止支付利息2014年1月29日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29日止;罚息以本金80000元,按年约定的罚息利率从2014年5月30日起计算至本确定判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得军、王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连带返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70000元,同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70000元,按年约定的利率从停止支付利息2014年1月29日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29日止;罚息以本金70000元,按年约定的罚息利率从2014年5月30日起计算至本确定判决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周大军、孙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连带返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80000元,同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80000元,按年约定的利率从停止支付利息2013年12月30日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29日止;罚息以本金80000元,按年约定的罚息利率从2014年5月30日起计算至本确定判决给付之日止)。四、被告王宽才、陈平、张得军、王玉兰、周大军、孙红梅、李秀刚对以上一、二、三项确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王宽才、陈平、张得军、王玉兰、周大军、孙红梅、李秀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5970元,由被告王宽才、陈平、张得军、王玉兰、周大军、孙红梅、李秀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7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建军审 判 员 王晓毛人民陪审员 姜有逊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鲍 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