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董跃勤不服习水县人民政府习府行复[2014]46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跃勤,习水县人民政府,袁洪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赤行初字第5号原告董跃勤,女,1951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委托代理人韦遵宁,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习水县西城区。法定代表人陈钊,县长。委托代理人向启文,习水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第三人袁洪分,女,1952年5月1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委托代理人范之成,男,1950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系袁洪分丈夫)。原告董跃勤不服习水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习府行复(2014)46号行政复议决定,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2日以(2014)遵市法行初字第30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分别向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袁洪分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跃勤的委托代理人韦遵宁、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向启文、第三人袁洪分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之成、原告董跃勤申请的出庭证人罗映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习水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习府行复(2014)46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争议地地名“白泥埂沟”,四至为:上抵原江安群耕种土、下抵小坝公路、左抵大山包、右抵山沟,面积4.358亩。袁洪分主张争议地是1979年其父亲开垦划得的饲料地,一直由自己管理。董跃勤系赵正西儿媳,主张争议地原是赵正西山林,但未能提供土改证和自留山使用证,董跃勤提供的范万有土改证上载有“大亨子”山林一幅,四界为东赵正西、南李文光、西袁同福、北范国超;提供的范元贵19**年的习府自山字第土小308号自留山使用证上载有“大亨子”山林,四界为上抵李文光界、下抵范国超界、左抵袁同福界、右抵赵正西界。袁洪分与董跃勤因“白泥埂沟”土地被高速公路征收涉及征地补偿而发生权属争议,袁洪分申请土城镇人民政府确权,土城镇人民政府经调查后,作出处理决定:袁洪分与董跃勤所争议的地名为“白泥埂沟”的4.358亩山林,其中袁洪分已退耕还林的0.5亩归袁洪分所有,余下的3.858亩争议地,2.3148亩林地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归袁洪分,1.5432亩归董跃勤。另认定,争议地中间,原有一条小沟,沟右面朝小坝方向的土地,系划给袁洪分的猪饲料地,沟左面朝土城方向的土地,是否划给袁洪分的猪饲料地不能确认,但争议发生前整幅争议地均系袁洪分耕种管理,袁洪分家在里面栽过枣树,2003年实施退耕还林,在未栽枣树的地方给袁洪分家规划了0.5亩地栽竹子。与争议地左面相邻的系“大山包”山林,该“大山包”山林登记在土城镇长征街居长征组范元素保存的范之全赤字第08841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上,证上记载的“大山包”山林四界中相邻争议地“白泥埂沟”一方为“范用九”。争议地现已被修建仁习赤高速公路征收使用。并认为:农村土地(含林地)的所有权依法属集体所有,土城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将争议地林地所有权明确给个人违反法律规定。虽然董跃勤提供的范万有的土改证上“大亨子”山林载有“东赵正西”,范元贵的自留山使用证上“大亨子”山林载有“右抵赵正西界”,但董跃勤没有争议地的直接权属凭证,争议地一直系袁洪分在管理使用,在董跃勤主张权属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应当确认争议地的管理使用权属袁洪分。土城镇人民政府将争议地的一部分处理归董跃勤管理使用明显不当。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复议决定:一、撤销习水县土城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对红花村袁洪分与董跃勤山林土地权属争议的行政处理决定》(土府处(2014)01号)。二、袁洪分与董跃勤争议的“白泥埂沟”土地,其管理使用权在被征收前属袁洪分;在被征收后属仁习赤高速公路用地范围。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证明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人袁洪分身份证复印件、土府处(2014)01号处理决定;2、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土城镇人民政府复议答辩书。证明争议地一直系袁洪分耕管,董跃勤没有争议地的直接权属依据,董跃勤提供的范万有土改证、范元贵自留山使用证(存根)系间接证据,且与范之全土改证、范元素自留山使用证记载不一致:4、土城政府提交的证据目录;5、袁洪分申请及身份证复印件;6、争议地现场草图;7、调查袁洪分笔录(4份)、范之成笔录(2份);8、调查董跃勤、赵云方、赵福平笔录;9、调查范元贵笔录(4份)、罗应龙笔录(5份)、罗仕伦笔录(2份)、李海文笔录(3份)、袁永平笔录(2份)、袁图超、范元涛、邹利平、赵连成笔录;10、董跃勤和赵云方结婚证;11、陈青珍土地承包证;12、土地征用补偿协议书、调解协议;13、退耕还林小班内地块图和范之成等退耕还林野外分户丈量记录表(6份);14、登记为袁洪分、董跃勤的仁赤高速公路(习水境)土地现场勘丈登记表和仁习赤高速公路征地丈量公示表;15、范万有土改证、范元贵自留山使用证(存根)、范元贵指认本人大亨子山林四界草图。16、范之全土改证复印件,范元素自留山使用证,范之云、范之秀与范洪利大山包争议林地现场草图。原告董跃勤诉称:我1973年4月与赵云方(赵正西的儿子)结婚,并将户口迁入了赵正西家,当时赵正西拥有一块山林,地名叫“白泥埂沟”,四至界为:上抵还路与范元贵山林,下抵大沟(现为小坝公路),左抵小路,右抵大沟。这块土地系赵正西在“土改”时取得的,我嫁入赵家后,由于当时林业“三定”工作还没有开始,生产队大多数家庭都没有填发林权证,但范元贵家的《山林证》(习府自山第土小308号)填写的“大亨子”自留山与赵正西的自留山界相抵,充分说明了赵正西在“白泥埂沟”拥有山林的事实。袁洪分侵占赵正西的山林来开垦耕种时,生产队队长罗映龙曾多次要求袁洪分停止对赵正西土地的侵害行为。习水县人民政府没有查清案件事实就将原本属于我家管理使用的土地确认给了袁洪分系处理结果错误。综上所述,习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客观真实,处理结果错误,请求依法判决撤销习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习府行复(2014)46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董跃勤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范万有土改证;2、范元贵自留山使用证;3、调解协议三份;4、土城镇林地争议现场草图;5、会议纪要3份;6、退耕还林分户丈量示意图及记录表;7、红花村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8、对李海文、罗映龙、邹利平、范元贵、袁永平的调查笔录;9、2008年林地使用权登记公示表;10、土府处(2014)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习府行复(2014)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1、出庭证人罗映龙证实。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提供的范万有土改证和范元贵的山林证都是“大亨子”,说明填发山林证的时候并没有实地勘察。就算上述两证上有抵赵正西界,也不能证明赵正西山林的四至界。争议地左面是小山包,挨着小山包右面来看是范用九,和原告提供的范元贵、范万有的证据抵触。且争议发生是2010年征地因为有征地补偿问题开始,原告主张罗映龙阻止过,却没有2010年前纠纷处理的依据,这是不符合常理的。土城政府的处理决定将所有权归于个人,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叙述的争议四界也是错误的,故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也不合法,复议的时候予以撤销是正确的,根据耕管事实进行确认使用权人是适当的。综上所述,我府作出的习府行复(2014)46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赤水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袁洪分述称:赵正西家解放以来就是居民,根本没有土改山林。“白泥埂沟”的山林属我队范用九土改,范用九及家人死亡后,此山林即归集体。从范之全的土改证上可以看出争议山林是和范用九连界。董跃勤提供的范万有土改证记载的“东抵赵正西”与我的土坐南向北方向不符;范元贵81年的山林证记载的“大亨子”山林“右抵赵正西”说明与我的土没有牵连。董跃勤主张争议山林是她公公赵正西土改时取得的,但没有提供依据,所称四界与实地也不相符,小坝公路是占范元涛山林和钱中列山林于1994年修建,1996年通车,“左抵小路”的“小路”是小坝公路通车后土城街陈代陆修建活人坟才修建的,以前根本没有路,且这条小路是在范元涛山林内;右抵大沟,争议地现场右界没有大沟。原告所称罗映龙多次跟我们打招呼不要在赵正西山林乱挖不实,罗映龙只是一个普通农民,2003年才当上队长,不可能一直和我们打招呼。故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习府行复(2014)46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符合法律法规,请求依法维持。第三人袁洪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土城镇红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社员证实材料;3、范之全土地房产所有证;4、范万有土地房产所有证。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现场勘验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6组证据及证明内容,原告对第2、3、4、6、8、10、11、12、13、14、15组证据及第1、5组证据中的身份证复印件、土府处(2014)01号处理决定、第9组证据中的范元贵、罗映龙、李海文、袁永平、邹利平的调查笔录无异议。认为第1、5组证据中的袁洪分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书内容不合法。对第7、16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对第9组证据中的袁图超、范元涛的调查笔录三性均不认可;认为罗仕伦、赵连成的调查笔录与本案无关联。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1-7组、13-16组证据及第9组证据中袁图超、范元涛、罗仕伦、赵连成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对第8组及第9组证据中范云贵、罗映龙、李海文、袁永平、邹利平的调查笔录三性均不认可。第12组证据中的补偿协议,表示不清楚;调解协议是在不清楚情况及误导下签署的,不予认可。认为第10、11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原告提供的11组证据,被告对第4、5、10组证据无异议。认为1、2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3、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8组的真实性有异议。第9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7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无法核实证明是证实人的真实意思,并不具有关联性。第11组证据罗映龙证言讲的四至界不对,有异议,说争议地在以前属于第三人耕管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4、6、10组证据无异议。第1、2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3组证据调解协议是在不清楚情况及误导下签署的,不予认可。第5、7、8、9、11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第三人提供的4组证据。原告认为第1组证据签名用两种笔签了两次,签了两个时间,不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不予认可。对2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第3-4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对第3-4组证据无异议。认为第1组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第2组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不认可。本院现场勘验笔录,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被告提供的第1、2、3、4、5、6、13、14、15组证据;原告提供的第4、6、10组证据;本院现场勘验笔录。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原则,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被告提供的第7、8、9、10、11、12、16组证据;原告提供的第1、2、3、5、7、8、9、11组证据;第三人提供的1-4组证据不独立作定案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借鉴使用。经审理查明,争议地地名“白泥埂沟”,位于土城镇红花村一组,2010年修建仁赤高速公路被征用,现为仁赤高速公路和仁赤高速公路土城下道口匝道用地范围。董跃勤与袁洪分因“白泥埂沟”被高速公路征收涉及征地补偿而发生权属争议,袁洪分申请土城镇人民政府确权,土城镇人民政府经调查后,作出土府处(2014)01号行政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白泥埂沟”4.358亩山林,其中袁洪分已退耕还林的0.5亩归袁洪分所有,余下的3.858亩中2.3148亩林地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归袁洪分,1.5432亩归董跃勤。袁洪分不服向习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习水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习府行复(2014)46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土府处(2014)01号行政处理决定,并确定袁洪分与董跃勤争议的“白泥埂沟”土地,其管理使用权在被征收前属袁洪分;在被征收后属仁习赤高速公路用地范围。董跃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现场勘验,争议地地名“白泥埂沟”,位于土城镇红花村一组,面积4.358亩(系仁赤高速公路修建征地时的丈量面积),现为仁赤高速公路和仁赤高速公路土城下道口匝道用地范围。由于高速公路用地改变了原来的地形地貌,原告和第三人回忆性指认高速公路征地前争议地的地貌情况,从下往上看,争议地右上是江安群地、右是钱中列地、左是大山包、下至小坝公路。袁洪分指认2010年仁赤高速公路争议地征用时属于土地,当时是他在实际管理耕种。董跃勤方指认当时是荒地。另查明,土地改革时,范万有改得“大亨子”山林一幅,四界为东赵正西、南李文光、西袁同福、北范国超。林业“三定”中,红花一生产队社员范元贵划得“大亨子”自留山一幅,四界为上抵李文光界、下抵范国超界、左抵袁同福界、右抵赵正西界。林业“三定”时,董跃勤奶奶王德珍和姑婆陈青珍属红花一生产队社员,且系共同生活的同一家庭成员。2010年仁赤高速公路征收争议地时,争议地是由耕地(旱地)2.195亩、林地1.728亩、未利用地0.435亩作为属性进行丈量公示的。庭审中,原告申请的证人罗映龙到庭证实:董跃勤家在争议地有土地,上界抵赶场大路,左抵沟,右抵大山包小路,下抵沟。袁洪分家把大沟变成了土,占用了董跃勤家5分左右土地,大概是从2003年退耕还林开始逐步侵占的。2003年退耕还林的时候,争议地没有进行退耕还林。2010年前在争议地上袁洪分栽种过竹子,争议地上还栽种过枣树,但不知道是谁栽种的。本院认为:原告董跃勤主张争议地系其家在林业“三定”时分得的自留山,按其主张争议地属林地,本案属林地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土城镇人民政府有权对本案争议进行处理。袁洪分主张争议地系1979年前后生产队分给他的饲料地,按其主张争议地属土地,本案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土城镇人民政府有权对本案争议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习水县人民政府作为土城镇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受理针对土城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是习水县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行政行为。本案中,原告董跃勤主张争议地是其家里1981年划得的自留山,第三人袁洪分主张争议地是其家从1979年开始耕种,之后就全部变成了熟地,是生产队分给他的饲料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争议地是林业“三定”时划给董跃勤家的自留山,还是70年代末生产队划给袁洪分家的耕地(饲料地)。原告董跃勤主张争议地是自家林业“三定”划得的自留山,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提供的范元贵自留山使用证中“大亨子”一幅山林记载“右抵赵正西界”,不能直接证明争议地是原告的自留山。原告主张林业“三定”时,红花一生产队划定自留山是按各户原土改的山林划分,并提供的了范万有土改证予以佐证,虽然范万有“大亨子”一幅山林载有“东赵正西”,但不能证明争议地是原告家土改山林。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自留山或土改山林的四至界,也不能证明划得的自留山或土改山林包含争议地。第三人袁洪分主张争议地是生产队分给他的饲料地,部分土质不好有丢荒的情况,栽枣树的部分征地的时候被算成了灌木,耕种的部分是栽种的玉米。虽未提供相应的权属依据证明,但是原告自述第三人袁洪分有侵占赵正西山林开垦耕种的事实,且在高速公路征收争议地时,争议地是由耕地(旱地)2.195亩、林地1.728亩、未利用地0.435亩作为属性进行丈量公示的,且双方均无异议。且因为董跃勤家已经搬到镇里去了,故并未对争议地进行实际管理。第三人的主张及说法更符合争议地在被高速公路征收前的地形地貌。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地权属,争议地系袁洪分在管理使用。董跃勤与袁洪分争议的“白泥埂沟”4.358亩土地在被高速公路征用前应归第三人袁洪分管理使用。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习府行复(2014)46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主要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撤销习水县土城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对红花村袁洪分与董跃勤山林土地权属争议的行政处理决定》(土府处(2014)01号);将争议地“白泥埂沟”,其管理使用权在被征收前属袁洪分,在被征收后属仁习赤高速公路用地范围的结果并无不当。原告董跃勤主张争议地是其公公土改的山林,林业“三定”时是划给他们家的自留山的证据不足,要求撤销习水县人民政府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习府行复(2014)46号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跃勤要求撤销习水县人民政府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习府行复(2014)46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董跃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 双代理审判员 王明富人民陪审员 袁照伦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徐凌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