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中民终字第01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泰州市开发区野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万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乐,泰州市开发区野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野徐镇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中民终字第01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乐。委托代理人殷泰萍,江苏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开发区野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区野徐镇老庄村村民委员会内。法定代表人王冬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健、高押华,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野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区野徐镇野徐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陈群,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孔祥健、高押华,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万乐与被上诉人泰州市开发区野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徐人力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野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野徐镇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泰开民初字第0093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万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万乐从2011年7月中旬起进入野徐人力公司,双方并于2012年2月7日签订劳动合同,由野徐人力公司将万乐安排至野徐镇政府工作,期限为当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期满后,双方实际仍继续履行该劳动合同。2014年4月4日下午,万乐上班时上网聊天,被泰州医药高新区效能办人员明察暗访发现,并责成野徐镇政府作出处理。野徐镇政府于2014年4月8日作出处理通报,决定对万乐作辞退处理。野徐人力公司据此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送达万乐签收。万乐对此不服,向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撤销上述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该仲裁委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泰劳人仲案字(2014)1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撤销野徐人力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由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关系。野徐人力公司对上述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认为万乐严重违反相关规章制度,给野徐人力公司及野徐镇政府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故起诉请求确认其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合法有效。原审另查明,野徐镇政府于2011年1月13日设立野徐人力公司,由野徐人力公司与万乐签订劳动合同,并将万乐派遣至野徐镇政府处工作。原审又查明,万乐在野徐镇政府实际工作至2014年4月11日,工资从2011年7月起发放至2014年4月,社会保险费用亦缴纳至2014年4月。野徐人力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659元(含奖金、补贴等货币性收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野徐人力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合同书》、效能办督办通知书、处理情况通报、营业执照、野徐镇政府关于成立野徐人力公司的情况说明、工资福利发放明细、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野徐人力公司与万乐签订劳动合同,将万乐派遣至野徐镇政府工作,并约定由野徐人力公司给付工资待遇,双方形成了劳务派遣的用工形式。但野徐人力公司注册资本仅为10万元,野徐人力公司及野徐镇政府均自认野徐人力公司系由野徐镇政府所设立,故野徐人力公司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劳务派遣机构设立条件,又违反了该法关于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派遣劳动者的相关规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违反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野徐人力公司与野徐镇政府系非法用工,均存在过错,故基于上述无效劳动合同,应对万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万乐实际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均按时足额发放,社会保险待遇亦均按时足额缴纳,故从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出发,认定万乐的损失可参照《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支付赔偿金的情形,酌情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两倍予以确定。因万乐实际工作年限为2年10个月,野徐人力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659元,故经济补偿金标准依法应确定为3个月工资即10977元,赔偿金数额应为219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驳回野徐人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野徐人力公司与万乐于2012年2月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三、野徐人力公司与野徐镇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万乐因劳动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计21954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野徐人力公司负担(已交纳)。上诉人万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没有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判决。被上诉人是要求确认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效,而一审法院却以公司成立不合法为由确认劳动合同不合法。被上诉人野徐人力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法人单位,在未经相关行政部门撤销之前,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第二,野徐人力公司将上诉人派到野徐镇政府工作不存在不合法的问题,也不是劳务派遣。同类人员有二十多人,其他人仍在单位上班,却只有上诉人的合同是无效的,显然自相矛盾。第三,上诉人不否认自身违反劳动纪律的错误,但这并非严重错误,野徐人力公司直接辞退上诉人解除合同,是典型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综上,要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野徐人力公司答辩称:野徐镇政府设立野徐人力公司向野徐镇政府派遣劳动者,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而且注册资金10万元也不符合派遣公司设立的条件,因此合同无效,不能继续履行。一审法院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出发,认定被上诉人对无效合同承担责任,参照用人单位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支付赔偿金的情形,给予上诉人两倍的经济补偿,已经充分体现了人性化关怀。实际上,无效合同只有在造成劳动者的实际损失时才应给予补偿,但被上诉人充分尊重法院的判决。综上,要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野徐镇政府同意被上诉人野徐人力公司的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野徐人力公司与万乐签订劳动合同,将万乐派遣至野徐镇政府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务派遣的用工形式。因野徐人力公司由野徐镇政府出资设立,注册资本仅为10万元,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务派遣机构的设立规定,原审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效,由野徐人力公司和野徐镇政府参照《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支付赔偿金的标准对万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之处。野徐人力公司虽然经依法登记设立,但其与劳动者订立的合同并不因为公司本身系依法成立而当然有效,审查劳动合同的效力应当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中用人单位有无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以及有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等方面加以确定。原审基于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认定合同无效正确。上诉人关于合同主体依法成立,合同即合法有效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野徐镇政府出资设立野徐人力公司,由野徐人力公司将劳动者派至政府工作,事实上形成劳务派遣关系,上诉人所述类似人员有二十多人在上班,因此与上诉人的合同是无效的认定自相矛盾,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比照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标准判决野徐人力公司和野徐镇政府连带赔偿上诉人万乐损失,并无不当之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万乐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珏代理审判员 潘贻杰代理审判员 顾春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杭 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