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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魏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魏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甲(被害人丈夫),男,1956年7月11日,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大安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乙(被害人之子),男,1985年5月5日,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大安市。委托代理人刘玉娟,女,1976年6月16日,身份证号码:住大安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丙(被害人之女),女,1982年3月10日,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大安市。被告人魏某某,男,1964年7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大安市,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大安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魏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9日以大检刑诉字(2015)第1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晓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丙、原告人牛某甲、牛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娟,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魏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吉G506**号轻便摩托车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本市兴华北街与人民路路口南嫩江药业门前时,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与行人本市长虹街居民刘某甲相撞,致刘某甲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后经法医鉴定“刘某甲因被钝性外力作用(如交通事故中磕撞等)头部,致头枕部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大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在送检的魏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血100.00毫克。”经大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王某某、刘某乙、许某某、于某某、闫某某、崔某、刘某丙、牛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等。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供认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魏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吉G506**号轻便摩托车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本市兴华北街与人民路路口南嫩江药业门前时,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与行人本市长虹街居民刘某甲相撞,致刘某甲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后经法医鉴定“刘某甲因被钝性外力作用(如交通事故中磕撞等)头部,致头枕部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大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在送检的魏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血100.00毫克。”经大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甲不负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大安市公安局破案经过:2014年11月4日19时48分,交警大队接到报警称:在大安市新地税局附近有一辆摩托车将一个行人撞伤。接到报警后,事故处理中队民警孙瑞祥、吕志星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勘查。到达现场附近未找到肇事车辆,勘察中发现大安市兴华北街与人民路口南侧路面有散落物,事故处理中队民警孙瑞祥、吕志星立即去往市医院与伤者家属见面,到达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时肇事驾驶员的家属在场,经了解事故中摩托车驾驶员叫魏某某当时已经回家,事故科民警立即同肇事者家属王某某去往大安市盛世御景湾小区肇事者家中,找到肇事者魏某某后,交警大队民警立即将其带至大安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提取血样,后带至公安机关进行讯问。2、鉴定意见。3、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照片。5、赔偿协议、收据及谅解书、书证等。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今天晚上19时左右,魏某某从盛世御景湾小区骑摩托车出去不一会就回来了,魏某某说他骑摩托车把人撞了,那个被撞的人脑震荡让我赶紧拿钱去医院,他说伤者被市医院120拉走了,家里只有2000元钱,我都拿着去了医院,魏某某要去医院我没有让他去,怕伤者家属打他,我和我姑爷王某某去的医院。晚上魏某某在家吃的饭,喝酒了,喝了多少我不知道。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4年11月4日19时左右,魏某某从盛世家园小区他家中出去了,当时我在他家,他要去东边下坎的地里看一下,走了能有半个小时左右魏某某回到盛世家园小区他家中,魏某某说他骑摩托车,前边有车灯晃了他一下就撞到人了,他说报了120了,伤者已经去医院了,他让我和我岳母陈某某去医院看一下,找伤者家属,之后我和我岳母去医院陪着抢救伤者,后来交警来医院我就同交警回去找魏某某了。8、证人刘某乙的证言,2014年11月4日19时许,我和刘某甲在政务大厅门前跳完广场舞一起回家,走到事发地点附近,我和刘某甲并排由北往南走,当时刘某甲在我左侧大道上我在马路牙子上边走,这时我不知道怎么回事呢,刘某甲就被撞倒了,我赶紧跑过去,刘某甲被撞伤后口中就往出吐东西,刘某甲的手机就掉出来了,旁边的人拿刘某甲的手机就打120了。9、证人许某某的证言,2014年11月4日19点左右,我们一些人在政务大厅门前跳广场舞,跳完以后散场了,我和一姓曹的女的和一个男的,我们三个并排往家走,走到事发地点附近,从我们身边过去一辆摩托车,摩托车从我们三个人身边过去,不一会我就看见我们前边的一个人倒地上了,摩托车也停下来了,我到跟前一看就看见一个女的倒在地上了。我到伤者跟前看见伤者的手机掉在地上,我就用伤者的手机打120报警的(当时我也没带电话)。摩托车把人撞倒后没有离开现场,我还记了一下车号牌是50688,摩托车其他特征没记住,骑摩托车的人长相没看清但是是一个男的,救护车把伤者抬上车以后是向南走了一下,南边车多不好走又掉头向北开走了,那辆撞人的摩托车开始也跟着救护车向南之后也同救护车向北掉头骑走的,走哪里我不知道了,我在救护车走后回家了,之后的事不知道了。10、证人于某某的证言,2014年11月4日大约是18点多钟(具体时间我没看),当天是我接的报警电话,是一个我们医院的女同事许红伟路过那打的电话,她的电话号码我没有看。接到报警后我们急救车立刻去抢救伤者,当时我们急救车司机崔某,大夫闫某某,还有我三个人,到达现场后看见一个女的躺在路上,口中吐出不少食物,在这个伤者旁边还有一个老太太,我们一起把伤者抬到车上,这个伤者旁边的老太太上车还说让那个撞她的人也上车,但是我不知道她所说的那个人是谁。我到现场后我就忙着看伤者,没注意肇事车辆,听伤者旁边另一个老太太说,是她们俩正在道上走呢,从后边就给撞上了,肇事者我不认识,但是听旁边和伤者在一起的那个老太太说的应该在场,她和伤者上车以后说让撞她们那个人上车,但是那个人没有上车,她还说我没记车号牌呢。11、证人闫某某的证言,2014年11月4日晚上我到现场时看见一个女的(能有五十多岁),躺在道路右侧,离路右侧边上能有两米远左右,听跟前的人说是被摩托车撞的。当时天很黑,路上没有路灯,我没注意摩托车在哪里,我们忙着救人了,我听和伤者在一起的另一个老太太说的,骑摩托车撞伤人的驾驶员在现场,我就按她说的叫在场的那个人帮着抬伤者。当时伤者被抬上救护车后,跟伤者在一起的老太太也上车了,那个老太太说让骑摩托车的人也上来,我们的救护车就向南开兜了一圈找那个骑摩托车人,我下车看了一下,没看见,我们着急救伤者,就转回去向北开回医院了。12、证人崔某的证言,2014年11月4日我值班,晚上七八点钟左右,我们接到报警有一名交通事故伤者需要抢救。我们救护车到达现场后有一群人围着,我没有下车,一直在救护车上了,没注意现场的人员。伤者是一名老太太,听下车的大夫和护士说是车祸受伤的。当时伤者上车后,和伤者一起上车的另外一个老太太说把撞人的那个人也拉着。本来我们的救护车在现场时车头朝南的。伤者上车后,我就要往南开,那个陪着伤者的老太太让我们把撞人的人拉着,我就掉头向北,回来没有找到那个肇事者。13、证人刘某丙的证言,2014年11月4日19点多钟,我接到我儿媳妇牛某丙的电话说我亲家母刘某甲发生交通事故了已经到医院了,我马上打车从家去了市医院,我到市医院听牛某丙说刘某甲在地税局附近被一辆车撞伤了,而且肇事车辆和肇事者都离开现场了,我问刘某甲家人是否报警,他们家人说没有报警,我就第一时间打110报警了。14、证人牛某甲的证言,我妻子刘某甲发生交通事故,我来办理相关手续。15、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2014年11月4日18点多钟,我骑摩托车从新政务大厅东侧我的稻田地里回来要回自己家,我从新政务大厅上到沥青道以后向西骑行到政法小区东侧路口向南转弯,刚向南走了能有10多米,对向过来一辆出租车打着远光灯,我的摩托车打着灯但是不怎么亮,等对向那辆出租车和我车会完车之后,我看见我前面有两个人并排走,我赶紧向西打方向,我的左侧车把和左侧倒车镜刮上西边那个人了,我赶紧停下车看见我刮倒的那个女的倒在我车东边了,和那个女的一起走的另一个女的过来,我没有带电话,我就让另一个女的先给120打电话,救护车来以后把这个被我刮倒的女的抬车上以后,我就骑摩托车回我女儿家了,告诉我家人赶紧去医院看看伤者。我骑的是黑色嘉陵摩托车,车没到交警队落籍,是在摩托车商店给我上的号牌是蓝色的号牌50688。车是我去年年前在摩托车商店买的,车没有保险,我有农机驾驶证,那天我没有带电话,当时和伤者在旁边走的另一个女的打120了,救护车来了以后把伤者送医院去了,我还让她帮着通知家属了,我害怕去医院伤者家属打我,我就骑摩托车到我女儿家告诉我妻子陈某某和我女婿王某某,让他们俩去医院看看伤者。当时也没想那么多,没有保护现场。事发前我在自己家吃的饭,喝了一两多白酒。另查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八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的行为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本院对被告人魏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供认犯罪事实,无辩解辩护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应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平时表现较好,没有前科劣迹。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接受为社区矫正对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夏艳娣审判员  郁洪铮审判员  张桂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春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