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和民二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许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二初字第00213号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和县。法定代表人:刘祖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洲兵,该公司卜集支行行长。被告:许亚,男,汉族,1982年10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县农商行)与被告许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宗春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县农商行委托代理人赵洲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县农商行诉称:被告许亚于2011年11月25日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1.305%,贷款期限为三年,贷款方式为房产抵押,用途为购建材,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分阶段还款。贷款到期后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无果。截止诉讼之日,尚欠本金30万元未还,利息仅支付至2013年12月30日,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支付自2013年12月30日至贷款给付之日利息及罚息,并就抵押房产的拍卖或变卖款优先受偿。被告许亚未作答辩。原告和县农商行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25日向原告贷款30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拍卖或变卖享有优先受偿;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30万元的事实。被告许亚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许亚未提供证据。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借款借据,由于被告未出庭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被告许亚向原告和县农商行申请贷款30万元,双方签订了(卜集)行个借字(2011)第0409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三年,借款年利率为11.305%,贷款方式为房产抵押,用途为购建材,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分阶段还款。并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的罚息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卜集)行抵字(2011)第0042号《抵押合同》,被告许亚以其单独所用的位于和县历阳镇富城花园2幢604室即房地权证历阳镇字第××号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按约于2011年11月25日向被告许亚发放贷款30万元,被告利息仅支付到2013年12月30日,本金分文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和县农商行与被告许亚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和县农商行按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许亚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和县农商行诉请要求被告许亚立即归还30万元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贷款期间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1月25日按年利率11.305%计收,贷款逾期自2014年11月26日之后按年利率11.305%加收50%罚息即16.957%计收,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许亚以其单独所用的位于和县历阳镇富城花园2幢604室即房地权证历阳镇字第××号房产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设定有效,原告诉请对该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许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1月25日按年利率11.305%计收,自2014年11月26日之后按年利率16.957%计收);2.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许亚的抵押物房地权证历阳镇字第××号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许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宗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胡佳佳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