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民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1490号原告马某甲,女,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刘某,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住四川省彭州市丽春镇。原告马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托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4年3月4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30日生育一子,名马某乙。因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为小事殴打原告,致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3月4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乙。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关心不够,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有婚生子马某乙户口簿,证明婚生子马某乙的基本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结婚生子至今已十余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目前因被告对原告关心不够和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这并不表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原告亦未向本院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交流、相互信任、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双方改正自己的不足之处,关心、体贴、爱护对方,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经传票似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托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林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