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曹小刚与韩建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小刚,韩建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225号原告曹小刚。委托代理人刘秋敏,新乐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建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地址:新乐市新开西路267号。负责人安红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冬梅,公司职员。原告曹小刚诉被告韩建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小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秋敏、被告韩建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冬梅到庭参加讼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小刚诉称,2014年8月3日10时许,被告韩建龙驾驶冀A×××××中型普通客车(载乘车人:盖琦),沿新乐市育才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一中路口北侧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贾龙飞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A×××××(临)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盖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施救花费1700元,经有关部门评估原告车损为39435元,评估花费2400元。2014年8月6日,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韩建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韩建龙所驾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经与被告交涉赔偿事宜,被告拒赔,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车损39435元、施救费1700元、评估费2400元,合计4353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曹小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修车票据。1、2014年8月28日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SGO2014--020号公估报告,评估冀A×××××(临)小型轿车车辆损失39435元、残值200元;2、2015年1月12日公估费票据2400元;3、2014年9月11日施救费票据1700元;原告曹小刚当庭提供如下证据:2015年3月10日新乐市国税局承安分局开具的维修及配件票据39500元。原告曹小刚庭后提供如下证据:贾龙飞驾驶证。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韩建龙没有异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有异议,首先该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车辆的公估,故我公司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2、因原告方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车辆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当庭提供的票据为2015年3月10日税务局出具的票据一张,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公估报告中的金额只是说明了车辆的估计损失情况,并不是车辆的实际损失;3、评估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内的项目,故我公司不予承担;4、施救费数额较高,请法院酌定;5、我公司只承担原告方因此事故造成的直接必要的损失,评估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补充:原告中的诉请第一被告韩建龙并非我公司被保险人,我公司被保险人系新乐市联谊公交客运有限公司,韩建龙与我公司无保险合同关系,故我公司申请追加新乐市联谊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为被告。被告韩建龙辩称,我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及肇事司机,车辆挂靠在联谊客运公司名下。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韩建龙为支持其主张,庭后提供如下证据:挂靠协议、韩建龙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二、车辆在我公司投有30万商业三者险。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必要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依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必要损失。三、诉讼费、评估费均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10时00分许,被告韩建龙驾驶冀A×××××中型普通客车(载乘车人:盖琦),沿新乐市育才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一中路口北侧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贾龙飞驾驶的冀A×××××(临)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盖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4日经新乐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建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贾龙飞、盖琦无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冀A×××××(临)小型轿车车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700元。2014年8月25日经新乐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损失进行评估,车辆损失39435元、残值200元,车辆实际损失39235元,原告支付公估费2400元。被告韩建龙为冀A×××××中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新乐市联谊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冀A×××××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贾龙飞、被告韩建龙具有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供的2015年3月10日车辆维修及配件票据39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以上由原、被告提供的道路事故认定书、施救费票据、维修票据、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挂靠协议、贾龙飞驾驶证、韩建龙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2014年8月6日新乐市交警大队出具的新公交认字(2014)第1301843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地反映了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属于原告为确定保险事故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此项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实,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原告提供的2014年8月28日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SGO2014--020号公估报告车辆损失39435元、残值200元,被告有异议,辩称该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但该公估报告确系经新乐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所出具。原告当庭提供的2015年3月10日税务局开具的票据395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原告亦未提供维修清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综合本案案情车辆损失应按评估价格39435元扣除残值200元即39235元计算;2、施救费1700元;3、公估费2400元。以上共计43335元。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车辆损失37235元、施救费1700元、公估费2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称被告韩建龙并非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系“新乐市联谊公交客运有限公司”,韩建龙与我公司无保险合同关系,故申请追加该公司为被告的抗辩,因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冀A×××××中型普通客挂靠在该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韩建龙,且该公司亦表示该车保险利益归被告韩建龙,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曹小刚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共计43335元。案件受理费888元,由被告韩建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888元,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瑞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贾亚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