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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医军与蒋天化、马雄姿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医军,蒋天化,马雄姿,童华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175号原告:李医军,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壶山街道花园殿巷****号,身份证号:3307231963********。委托代理人:刘财华(特别授权),浙江前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天化。被告:马雄姿。被告:童华锋。原告李医军为与被告蒋天化、马雄姿、童华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序,并由审判员陈建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医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财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天化、马雄姿、童华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医军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童华锋系朋友关系,被告蒋天化、马雄姿分二次向原告借款计25万元,约定2014年8月8日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后被告未按时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蒋天化、马雄姿归还借款250000元,支付其中50000从2014年6月17日起、其中200000从2014年6月8日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被告童华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天化、马雄姿、童华锋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李医军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2、借条及银行打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蒋天化、马雄姿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童华锋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3、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用以证明被告蒋天化与被告马雄姿系夫妻关系及借贷发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庭审调查核实,借条系有被告蒋天化、马雄姿、童华锋签名和指印的原件。被告蒋天化、马雄姿、童华锋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被告蒋天化、马雄姿系夫妻。2014年6月8日,被告蒋天化、马雄姿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向李医军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时间从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8月8日归还,利息月息2分计算,具借人:蒋天化��马雄姿,担保人:童华锋。”2014年6月17日,被告马雄姿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向李医军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于2014年8月8日前归还,借款人:马雄姿,担保人:童华锋。”借款到期后,被告蒋天化、马雄姿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童华锋也未履行担保义务,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李医军与被告蒋天化、马雄姿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蒋天化、马雄姿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不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童华锋应对被告蒋天化、马雄姿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雄姿向原告的5万元借款发生在被告蒋天化、马雄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被告蒋天化、马雄姿共同归还。原、被告对其中5万元借款未书面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原、被告对其中20万元的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在借贷行为发生之时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不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所允许的范围,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天化、马雄姿、童华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天化、马��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医军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蒋天化、马雄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医军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医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545元,由被告蒋天化、马雄姿负担,被告童华锋连带支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建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邱若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