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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郭玉花与陈礼英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玉花,陈礼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000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玉花,女,l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黎明,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礼英,女,l96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春冬,男,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陈礼英侄子。上诉人郭玉花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4)汉滨民初字第00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玉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黎明,被上诉人陈礼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郭玉花和其母亲到陈礼英家质问陈礼英是否辱骂过郭玉花,陈礼英否认,于是二人在互相撕扯中一起摔倒在地,双方都扯着对方的头发,撕扯中陈礼英左侧面部受伤。陈礼英受伤后,自购药消炎治疗。2014年6月10日陈礼英在安康市中医院拍片检查,花检查费916元。后来因面部软组织咬伤严重感染,于2013年6月13日在安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面颊部软组织人咬伤并感染、左侧腮腺瘘。住院11天花医疗费3118.84元。2013年7月3日经安康市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情程度属轻伤,伤残属十级,鉴定费为1500元。原审认为,公民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陈礼英、郭玉花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未采取合法方式处理,而双方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陈礼英左侧面部受伤。故郭玉花应对陈礼英因致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仅对陈礼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陈礼英在此纠纷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应依法减轻郭玉花的赔偿责任。郭玉花在公安机关调查笔录中陈述,与陈礼英发生撕扯时急忙伸出左手朝陈礼英脸上乱抓几下,当时陈礼英鼻子就流血了,此陈述能与陈礼英提交受伤后照片证实内容一致,故对郭玉花辩称没有致伤陈礼英的意见不予采信。对于郭玉花提出陈礼英自购药品无医院处方,经查陈礼英提交药品超市购买药品的发票因未提交医院处方,无法确认购药用途,故对陈礼英自购药品花费763.5元不予支持。陈礼英提交鉴定费发票1500元,其中包含有伤情和伤残鉴定内容,故对鉴定费不予支持。陈礼英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残疾赔偿金系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种方式,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一)项、第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郭玉花赔偿陈礼英各项经济损失18851.84元的80%,即15081.47元;陈礼英自行承担损失的20%,即3770.37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驳回陈礼英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郭玉花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无证据证明郭玉花对陈礼英有过撕咬行为,陈礼英面部被咬伤的事实不清;陈礼英对纠纷发生有过错,应负主要责任;还有其他人参与厮打,原审未追加其作为当事人,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陈礼英答辩表示服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安康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安康市中医院医疗费发票六张、安康市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调查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郭玉花与陈礼英因琐事发生厮打,陈礼英在厮打中面部被致伤,郭玉花认为陈礼英面部被咬伤的事实不清,经审查,双方纠纷发生后,恒口派出所出警调查,郭玉花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与陈礼英受伤后的照片能相互印证陈礼英面部致伤是在厮打中形成的,故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判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划分责任比例恰当,郭玉花要求陈礼英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另提出原审遗漏当事人的理由,经审查,陈礼英的伤情由郭玉华所致,陈礼英在一审起诉时仅要求郭玉花承担赔偿责任,而郭玉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陈礼英的伤情系他人所致,因此,其提出追加当事人的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郭玉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涛审 判 员  李五四代理审判员  王 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代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