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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滁州市金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滁州瑶海农机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金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滁州瑶海农机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142号原告:滁州市金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紫薇中路166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59017552-0。法定代表人:马乐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皖涛,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瑶海农机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腰铺镇担子街道(原担子办事处院内)。法定代表人:徐厚江,公司董事长。原告滁州市金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辰广告公司)与被告滁州瑶海农机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瑶海农机开发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辰广告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皖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瑶海农机开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辰广告公司诉称:2012年4月18日、7月3日,其公司和瑶海农机开发公司签订广告牌制作安装合同2份,合同约定的金额共为149730元。金辰广告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但瑶海农机开发公司至今拖欠金辰广告公司制作安装费17250元。故诉请判令:瑶海农机开发公司支付金辰广告公司17250元。瑶海农机开发公司未予答辩。金辰广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商服11#-16#格栅与广告牌制作安装合同》、《楼面广告牌制作安装合同》各1份,拟证明瑶海农机开发公司委托金辰广告公司制作格栅及格栅广告牌,合同的总价款为149730元,其中7250元为质保金;2、现场照片12份,拟证明金辰广告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瑶海农机开发公司至今尚在使用。瑶海农机开发公司未到庭,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核,金辰广告公司所举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4月18日、7月3日,金辰广告公司和瑶海农机开发公司签订《商服11#-16#格栅与广告牌制作安装合同》、《楼面广告牌制作安装合同》各1份,约定瑶海农机开发公司委托金辰广告公司制作格栅和广告牌,合同总价款为149730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金辰广告公司按约定为瑶海农机开发公司制作安装了格栅和广告牌。但瑶海农机开发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款,至今尚欠金辰广告公司费用1725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金辰广告公司和瑶海农机开发公司签订的制作安装合同合法有效,金辰广告公司已按约定为瑶海农机开发公司制作安装了格栅、广告牌,但瑶海农机开发公司未按约定给付报酬,应承担给付尚欠金辰广告公司定作费17250元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滁州瑶海农机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滁州市金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定作费17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滁州瑶海农机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彦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袁苓睿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