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358号原告吴某甲,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被告刘某,女,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由于双方结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很大,缺乏共同语言和沟通,致使双方长期分居。原告多次请求被告父母进行协调均未果,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同意抚养孩子,原告按法律规定给付抚养费。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2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刘某于1999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吴某乙,2000年10月出生。原告吴某甲月工资收入约3500元,原、被告均称无夫妻共同财产。因夫妻感情不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鉴于婚生女吴某乙一直同外婆一起生活,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同被告刘某共同生活为宜。原告每月承担抚育费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准许离婚。婚生女吴某乙同被告刘某共同生活。原告吴某甲自2015年3月起每月给付抚育费1000元至吴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诉讼费用60元共计360元原告吴某甲负担180元,被告刘某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玉超人民陪审员  刘荫满人民陪审员  陈文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丁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