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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严某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986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亮,通江县涪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某某,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加国独任审判,按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幼小时由父母包办定亲,1986年农历十月二十五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现都已成年。婚前系父母包办,婚后一直都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间经常打架、骂架,特别是被告性格古怪,经常毒打我。为此,我于2001年10月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13年时间,在此期间我们双方互不往来、互无联系。我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庭审中,原告李某某明确表示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放弃分割。被告严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严某某自幼经父母做主相识恋爱,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于1986年农历10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便同居生活。婚后,原、被告于1989-1990年期间,在通江县草池乡五村六社共同修建了四开间、一转角瓦木结构房屋及猪、牛圈,另建有一院坝。1991年农历9月初5生育一子严某甲。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引发纠纷、吵闹、骂架,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李某某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1年独自离家去河北务工。之后,双方既无书信往来,亦无电话联系,互不尽夫妻、家庭义务,至今已达13年之久,在此期间,被告严某某一度时间又与他人同居生活。庭审中,原告李某某明确表示放弃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而同居生活,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引发纠纷,致吵闹、骂架不断,且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达13年之久,互不尽夫妻、家庭义务,其行为足以表明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李某某明确表示放弃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其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属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了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严某某离婚。位于通江县草池乡五村六社四开间、一转角瓦木结构房屋及猪、牛圈归被告严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以本院出据的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陈加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姚成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