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横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金法龙与杜加仁、杜鹏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横商初字第18号原告:金法龙。委托代理人:吴阳燕。被告:杜加仁。被告:杜鹏翔。原告金法龙为与被告杜加仁、杜鹏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因被告杜鹏翔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许嘉伟、代理审判员付娟娟、人民陪审员方尚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4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法龙的委托代理人吴阳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加仁、杜鹏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法龙起诉称:2014年5月16日,被告杜加仁向原告金法龙借款180万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1份,约定于2014年11月15日归还,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杜鹏翔自愿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金法龙多次催讨,被告杜加仁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杜鹏翔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杜加仁归还金法龙借款18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杜鹏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金法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下注收条)及汇款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其诉请主张的事实。被告杜加仁、杜鹏翔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杜加仁、杜鹏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金法龙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6日,被告杜加仁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金法龙借款180万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约定若发生经济纠纷,则由借款人支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5%支付)。被告杜鹏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二年。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80万元汇至被告杜加仁的账户,用以交付本案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金法龙多次催讨,被告杜加仁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杜鹏翔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杜加仁向原告金法龙借款180万元的事实,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下注收条)及汇款凭证为据,足以认定。经原告金法龙多次催讨,被告杜加仁未能及时归还上述借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杜鹏翔与原告金法龙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故原告金法龙可要求被告杜加仁履行还款义务,也可要求被告杜鹏翔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金法龙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加仁、杜鹏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加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金法龙借款18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杜鹏翔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杜加仁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杜加仁负担,被告杜鹏翔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嘉伟代理审判员 付娟娟人民陪审员 方尚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郭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