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永佳与被上诉人魏洪、陈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佳,魏洪,陈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2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佳,男,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侯桂香,沈河区仁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魏广杰,沈河区仁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洪,女,住沈阳市大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禹,男,住沈阳市大东区。上诉人王永佳与被上诉人魏洪、陈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佳在原审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9日前还清。现二被告拒绝还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永佳向法庭提交《借据》、《收据》各一份,内容为:王永佳(债权人)借给陈禹、魏洪(债务人)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整,月利息2%,陈禹、魏洪于2014年4月9日前陆续还清。借款人处被告魏洪、陈禹签字并按手印,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8日。原告王永佳向法庭提交《借据》、《收据》一份,内容为:兹收到王永佳人民币40万元整。借款人处魏洪、陈禹签字并按手印。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出具二被告委托卖房签订的《公证书》一份。庭审过程中证人马某向法庭提供证人证言,内容为:我为辽宁金佳投资管理公司的员工,当时是王永佳告诉我,用其妻子崔某某的卡号,让我从崔某某卡中向案外人钟某某卡中转款人民币40万元。原告向法庭陈述转款给案外人钟某某,原因为二被告说欠案外人钟某某的钱,指示原告把钱打到钟某某名下的。庭审后,原告向法庭提交派出所的《报警情况登记表》一份,出警处民警记录报警情况,内容为:2014年9月28日13时接110指令称东宇大厦303房间有人汇错款,现场了解辽宁金佳投资管理公司指派该公司员工马某于2014年4月8日将人民币40万元通过网银汇入招商银行7777的账号,经与持卡人钟某某核实,其承认该款系魏洪、陈禹还其欠款。告知报警人去法院受理。庭审后,原告向法庭提交由招商银行户名为崔某某与2014年4月8日11点46分向案外人钟某某7777账号转款人民币40万元的交易明细。现原告以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为由,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收据、证人证言、公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魏洪、陈禹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根据庭审调查,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向案外人钟某某转款是受被告魏洪、陈禹指示偿还欠款。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实际付款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永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保全费人民币2,520元,由原告王永佳负担。宣判后,原告王永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于本案的借款事实,上诉人已提交了借据,被告已放弃了质证权利,法院应以我方提交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被上诉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果其未收到借款,不会给上诉人出具借条,办理房屋买卖委托公证等事宜,且钟某某已承认了该笔款项是上诉人替被上诉人代为偿还欠款。2、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抗辩、质证应当由被上诉人来完成,一审法院不应替未出庭的被上诉人进行抗辩。3、原审法院己将诉讼材料送达到陈禹的工作单位,并电话通过其出庭应诉,被上诉人对本案已涉及诉讼是明知的。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本案中,王永佳在原审庭审中已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8日并有被告魏洪、陈禹签字并按手印的《借据》、《收据》各一份,证明借款40万元事实存在;在此基础上还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受王永佳指派,2014年4月8日用王永佳妻子崔某某的卡向案外人钟某某转款40万元。庭审中原审法院又给了原告十天举证期,之后原告又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派出所的报警情况登记表,载明民警经与持卡人钟某某核实,钟某某承认2014年4月8日收到的40万元转款系魏洪、陈禹还其欠款;还提交了招行交易明细表载明2014年4月8日崔某某卡向钟某某卡汇入40万元。依据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应将王永佳逾期提交的证据排除在审查范围之外,应依法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进行审查,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均应当采纳。在此基础上还应查清崔某某是否认可王永佳用其银行卡向钟某某账户转款40万元属于王永佳的对外借款行为,依法裁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退还上诉人王永佳。审 判 长  王英玉审 判 员  王时钰代理审判员  宋 喆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高秀丽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