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草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郑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草民初字第112号原告:郑某。被告:杨某甲。原告郑某为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丹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在工作时相识并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诸暨市草塔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现年13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使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吵架,被告斤斤计较,致使夫妻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夫妻分床已五年之久。为此,原告于2014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杨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成人。被告杨某甲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诸暨市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的事实;3、诸暨市人民法院(2014)绍诸草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2014年6月12日,原告郑某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2015年3月18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请求。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郑某与被告杨某甲自本院判决驳回离婚之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有效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考虑到婚生女儿杨某乙的生活现状,确定由被告杨某甲抚养教育成人,原告承担相应抚养费。结合本地区生活消费水平及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确定原告承担抚养费每年5000元。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杨某乙由被告杨某甲负责抚养教育成人,原告郑某自2015年起至杨某乙18周岁止每年支付给被告杨某甲抚养费5000元,定于每年的8月30日前付清。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丹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朱国发 关注公众号“”